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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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上海市××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现住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研究所,注册地上海市X路,经营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廖××,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该所工作人员。

原告罗××与被告上海市××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上海市××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经过法定程序,经上级单位批准,于1998年至2001年期间,分别增加职工工资七次。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全额发放上述所增加的职工工资。被告仅于2001年补发部分拖欠工资。截止今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虽经原告及原告单位同事的历年多次催讨,并要求被告及上级单位予以解决,但无任何结论。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3月至2008年3月拖欠工资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3月至2008年3月拖欠工资共计x元。

被告上海市××研究所辩称,原告诉称的工资实际是当时企业改制前按事业单位调整的职务津贴,不是通过劳动实际所得的报酬,它是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自主制定的分配额度,它与职工本人实际工资是相分离的,而这部分调整的额度根据单位的自身经济状况而定。单位申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如何分配完全取决于单位本身,与职工并无联系。法律未规定单位必须以实际货币的形式发放,但单位可以将此事件记录在案。2001年9月被告已改制为企业,不能再作为事业单位性质对待,事实上被告一直正常发放原告的工资,被告改制后也已按企业化运作多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发生在被告转制之前,属于人事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2001年9月26日,被告经工商确认登记正式成为科技型企业,原事业单位的相关制度已经不再适用。原告诉称1998年至2001年的工资争议纯属企业改制前的争议,而自2001年9月起单位由事业单位变成企业,原告应该清楚的,而原告不在企业改制时提出,直至2008年10月才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9月进入事业单位上海市××研究所工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0〕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市经委关于上海地方应用型研究所深化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事业单位上海市××研究所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后,自2001年9月26日起改制为国有企业上海市××研究所,即现在的被告。原告现在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1月至2008年10月拖欠的工资共计x元。2009年3月24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称,1998年3月至2001年9月25日期间,被告应增加原告工资七次,而被告只在2001年9月按每月33元补发了21个月的工资,共计69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组成为:1998年原告工资应增加94元,算至2008年3月计120个月,计x元;1999年原告工资应增加275元,算至2008年3月计108个月,计x元;2000年原告工资应增加66元,算至2008年3月计96个月,计6336元;2001年原告工资应增加137元,算至2008年3月计54个月,计7398元,共计x元。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3月至2001年9月25日的工资为x元,2001年9月26日至2008年3月的工资为x元。被告则称,2001年补发过原告工资,但并不是基于七次增加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98)沪电机研字第X号关于本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的报告、沪电人〔1998〕X号-023关于同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批复、(98)沪电机研字第X号为申报调整职务(岗位)津贴事由、沪电人〔1998〕X号-035关于同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地方职务津贴的批复、(99)沪电机研字第X号为申报调整地方职务(岗位)津贴事由、沪电人〔1999〕X号-037关于同意事业单位一九九九年度调整地方职务(岗位)津贴的批复、(99)沪电机研字第X号关于99年本所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的报告、沪电人〔1999〕X号-001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批复、(2000)沪电机研字第X号关于本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的报告、沪电人〔2000〕X号-036关于同意事业单位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批复、沪电人〔2000〕X号-012关于同意事业单位调整职务(岗位)津贴的批复、(2001)沪电机研字第X号关于2001年本所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的报告、沪电人〔2001〕X号-029关于同意2001年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的批复等、被告提供的沪电企〔2001〕X号关于同意上海市××研究所改制为企业的批复等、本院收集的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研究所在1998年3月至2001年9月25日期间系事业单位,对于事业单位与其受聘职工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原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即此时起发生的上述争议方可通过仲裁及民事途径解决。1998年3月至2001年9月25日期间,原告是事业单位上海市××研究所的职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3月至2001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解决。2001年9月26日起,上海市××研究所改制为国有企业,而原告诉请的2001年9月26日至2008年3月的工资,是基于1998年3月至2001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在事业单位上海市××研究所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计算而成,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要求被告上海市××研究所支付2001年9月26日至2008年3月的工资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玉英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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