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0)三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三十三岁,汉族,广西自治区扶缓县X镇人,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汉族,二十二岁,公民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省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法制科科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亚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g4年X号令及三亚市政府三府函(2000)X号文对黄某英等14人废旧金属收购物品所采取的清理整顿行为,系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的停产停业、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对此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公安部1994年1月25日第X号令系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实行,应为行政法规。该令第十四条规定复议为必经程序。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公安部1994年X号令《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张俊书
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