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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顾某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蔡XX(系原告之夫),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顾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原告张XX诉被告顾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曾多次为种植承包田发生纠纷。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到承包田去,遇到被告。被告就对原告讲:不要面孔、抢地方种。原告回答:你跑了几个月,为什么到头来稻子和麦子还是我收的。被告就上来打原告,后被沈XX、秦XX劝开。原告回家后报了警,当天去堡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软组织挫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8.16元、护理费612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884元、交通费73元,合计2497.16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验伤通知书、医疗费票据。

2、询问笔录摘录3份。

3、劳动合同2份。

4、交通费票据。

被告顾XX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于2009年3月15日前往崇明县X镇派出所调取了本案原、被告及证人秦XX、沈XX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曾为土地承包产生过矛盾。2009年11月24日上午,原、被告在承包地附近相遇,被告就骂原告“勿要面孔,抢地方种!”。原告讲“你不要面孔,抢地方种!”被告就过去打原告,双方遂纠扭在一起,原告在纠扭中受伤。后原、被告被人劝开。110警察到现场后协调未果。原告伤后前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验伤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原告伤后可予休息10天,护理3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沈XX、秦XX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前往堡镇医院医务科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08.16元、交通费39元。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612元,每天按204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综合医院的意见及本案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定为450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元,每天按40元计算。根据医院的意见,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884元,按13天每天68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综合医院的意见及本案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7.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现双方为承包地的种植问题而发生纠纷,实属不应该。被告在纠纷过程中致伤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应依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8.29元。

二、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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