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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甲。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告随表哥及舅舅方某某到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某某家电门店购物,当原告乘该门店四楼往三楼的自动扶手电梯下楼到楼梯中部时,原告的鞋子被下行的电梯夹住,原告弯身用右手捡,但无法捡起。在这过程中,随着电梯的下行,原告的右手也被卷入被告的电梯中。原告的舅舅当即向110报警,被告的工作人员闻讯也来到现场,最后在上海市武警消防总队普陀支队真光中队的全力抢救下,原告的右手才从被告的电梯中移出。当时原告的右手已血肉模糊。之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上海市闵行区吴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2—4指挤压多处骨折损伤。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吴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770.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在吴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36天。原告认为其在被告所属的经营场所消费购物,由于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70.10元、交通费1695.9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627.6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律师费6000元及查档费12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经营者,已经在醒目的位置设立了警示标志。自动扶梯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所以商场内不存在致使原告受伤的危险。另外,当原告乘坐自动扶梯上下玩耍时,被告工作人员当即进行了劝阻,但原告未予听从。综上,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但被告愿意补偿原告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随其表哥及舅舅等人到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曹安店购物。曹安店系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趁其舅舅在四楼选购冰箱时,与其表哥乘坐自动扶梯上下玩耍。曹安店工作人员发现后虽对原告进行了劝阻,但原告未听从。当自动扶梯由四楼下行至三楼平台时,原告脚穿的软底塑料凉鞋不慎被运行中的自动扶梯夹住。原告弯腰捡鞋时,其右手被卷入自动扶梯。在上海市武警消防总队普陀支队真光中队的全力抢救下,原告的右手才从自动扶梯中移出。原告的右手被绞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入上海市闵行区吴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2—4指挤压多处骨折损伤。原告出院后,双方因赔偿费用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又查明,上海市嘉定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09年1月15日对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曹安店所有的自动扶梯进行定期检验,并出具了定期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技术资料、驱动和转向站、相邻区域、扶手装置和围裙板、梳齿、板、安全装置等等,经检验,自动扶梯为合格状态。

另查明,在曹安店自动扶梯的上下处张贴了温馨提示:儿童、老人、病人和残障人士,应由专人陪同乘梯,而且还注明:切勿在自动扶梯上奔跑、攀爬、嬉戏,上下梯时请您及时抬脚。

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经鉴定,被鉴定人高某芳因外力作用致右手第2—4指骨折,右手第2—5指软组织挫裂伤等,右手第2—5指指间关节及掌指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营养2个月,陪护4个月。

审理中,被告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77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无异议,但对如下费用的赔偿范围存有异议:一、原告主张交通费1695.99元,被告认为原告仅有交通费(270元)的发票与就诊记录相对应,故对其他交通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4627.60元(按上海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第2款规x%×4年×上海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基本收入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因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报告,故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三、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查档费120元,被告认为上述两项费用非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四、原告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2008年度上海市人均消费x元×20年x%=x元),被告认为原告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自动扶梯、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事发现场的照片、方某某的陈某笔录、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出院小结、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居委会证明、绿地小学证明、暂住证、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右手被绞伤是其在自动扶梯运行中捡软底塑料凉鞋而致。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预见到未成年人单独乘坐自动扶梯玩耍可能存在的危险。未成年人上下自动扶梯,监护人有义务提醒其及时起步、抬脚。特别是软底塑料鞋被自动扶梯卡住时,监护人更负有告知原告自动扶梯在运行中直接用手捡鞋可能造成受伤的后果等义务。然而,原告舅舅将原告带入商场后却对其疏忽管理,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监护人具有过错。

被告提供的自动扶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曹安店商场内的自动扶梯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右手被绞伤并非自动扶梯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商场的醒目处张贴的温馨提示标明正确使用自动扶梯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表明曹安店已向消费者作出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已尽到了上述相关的注意义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到商场购物的顾客,经营者不但被要求对于风险作出提醒,还应当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而对于儿童好奇的天性和自身行为控制力的不足,经营者应当有相对于成人更高某注意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在无人监管下在自动扶梯上玩耍的危险性和不良后果,商场应有充分的预计。为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曹安店工作人员对原告在扶梯上玩耍的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完全是可以做到的。而商场员工未采取充分措施有效消除危险因素,存在一定的疏忽,故本院认定曹安店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曹安店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构成伤残,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上述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并不在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之内。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7770.1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间并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x元、营养费的赔偿范围1800元;二、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赔偿范围为900元;三、关于护理费,本院应按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为3840元;四、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九级伤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精神抚慰金赔偿范围确定为x元;五、律师代理费和查档费为诉讼所必须,故本院确定该项费用的赔偿范围合计为4120元。据此,被告理应在自己承担的范围内承担x的赔偿金额。被告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补偿原告5万元,该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被告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甲人民币5万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4.9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5624.91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4191.78元,被告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433.1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征

审判员诸建英

人民陪审员洪国抗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长秦征

审判员诸建英

代理审判员洪国抗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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