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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被告贺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江,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贺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决定立案,2008年6月3日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原、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受雇于被告开办的焦作市诚信液压机械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从事车工工作。2007年11月1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正在机床前工作时,被车床旋转牵拉致伤,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中、环指完全离断;2、右尺桡骨双骨折;3、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中下段骨折。虽然进行了断指再植手术和骨折固定手术,但效果不理想,随后又转入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于2007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右尺桡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手中、环指再植术后坏死。前后住院共34天。被告虽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尚欠5311.07元。现在还需要进行营养神经治疗和再次手术(取出内外固定)治疗。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44元、护理费3320.28元,误工费x.3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鉴定费600元、打印费、交通费计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辩称,1、本案应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处理,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2、原告所受伤害系自身过错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存在差错;4、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91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原告各项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无证据提交,陈述称,被告开办的焦作市诚信液压机械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属于合法的用工单位,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无证据提交,陈述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合法用工资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非法用工单位造成人员伤亡伤残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本案应当经过前置程序。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证据有: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解放军第91医院病历一套(2007年11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解放军91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08年11月24日至2008年12月3日),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2007年11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在91医院住院费有5311.07元被告未支付。2008年11月24日至2008年12月3日,原告在91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5996.22元,检查费140元,被告未支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七级。原告的户口本,计算按照2007年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女儿户口证明原告的女儿是未成年,属于被抚养人范围。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打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100元。公交车票据92张,出租车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焦作市中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的爱人关福强,陪护期间扣发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误工费计算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原告夫妻二人均摊;打印费被告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票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另外票据有连号现象;营养费不认可,无医嘱;护理费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的减少;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500.91元;收条二张,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爱人赔偿金x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收条中的钱包括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内,原告的请求已经扣除了,医疗费中的钱与收条的钱不能重复计算。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解放军第91医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户口本是公安机关所颁发的有效证件,故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打印费票据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真实,但存在连号现象,故不予全部认定,本院部分予以认定;焦作市中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对鉴定材料质证后并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二张两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0月份,原告徐某某到被告贺某开办的焦作市诚信液压机械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临时从事车工工作。2007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在机床前工作时,被车床旋转牵拉致伤,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中、环指离断伤;2、右尺桡骨双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中下段骨折。2007年11月15日,原告从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实际住院3天,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8500.91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从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当天,入住解放军第91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手中指、环指再植术后坏死;2、右肱骨粉碎性骨折;3、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007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x.07元,其中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剩余的5311.07元被告未支付。2008年11月19日,原告到解放军第91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40元。2008年11月24日,原告因再次手术住进解放军第91医院,同年1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996.22元。经诊断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固定术后;2、右尺桡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手中、环指缩短缝合术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爱人关福强进行陪护。关福强系焦作市中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月工资为1365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诉讼中,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之女关心雨,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消费性支付为6685.18元。2007年焦作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消费性支出为8129元。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2007年11月12日和2008年1月9日,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的爱人关福强共计x元,关福强给被告贺某出具收条2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受害人,到被告贺某开办的未经工商登记的焦作市诚信液压机械厂临时从事车工工作,双方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很明显属于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告贺某为雇主,原告徐某某为雇员。原告徐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被告贺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为非在岗职工,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错误,计算时间错误,因而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偏高,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女儿关心雨未成年,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但作为原告应当承担一半抚养费,故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打印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作为雇主给原告徐某某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44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212.11元、护理费2592元、交通费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8元,以上共计x.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91元,余款x.58元,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44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212.11元、护理费2592元、交通费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8元,以上费用共计x.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91元,应赔偿费用共计x.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原告承担955元,被告承担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惠敏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X10=430元

营养费43天X8=344元

残疾赔偿金x%=x元

误工费(9810.26/12月X8)+(9810.26/365天X25)=7212.11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x年+(8129/12月X7)=x.18元

护理费1365/30天X34天+1045元=2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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