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新,(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聂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聂某某系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2005年11月9日及2006年6月20日,经被告聂某某介绍,我将两笔4000元及x元交给被告聂某某分别存为定期一年,被告聂某某分别出具了定期存款开户单各一份。事后我得知被告聂某某并未将该款交付信用社,而是用于自己做生意。我便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元月25日支付给我2000元,下欠x元被告以无现钱为由至今未付。2010年2月7日我又找被告追要,被告仍一再推拖,我便让被告聂某某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综上,被告聂某某借揽储为由实为个人借款,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用,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聂某某、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及2006年,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x元用于做生意。后经原告催要,由被告王某经手向原告偿还2000元,下欠x元被告聂某某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某某现金壹万肆仟元整欠款人:聂某某2010年2、X号”。之后,被告聂某某及王某夫妇未再偿还下余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欠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有欠条一份,被告聂某某应负清偿责任。虽然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由被告聂某某用于做生意,被告王某作为聂某某之妻,亦偿还过部分借款,该欠款应系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150元,由被告聂某某、王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罗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