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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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潢川县川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X街X巷。

法定代表人鹿某某,该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林),女,47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被告人朱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报经信阳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送达后,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0年6月1日申请恢复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信阳川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辩护人、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假出资

2007年10月份,被告单位潢川县川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川纳公司)与台湾籍公民苏某某合资成立信阳川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川纳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总投资400万美元,注册资本200万美元,二年内分三期缴付。第一期出资额为50万美元,其中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公司应出资22.5万美元,苏某某应出资27.5万美元。苏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将27.5万美元汇入信阳川纳公司帐户。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公司只用4万元现金出资,其余用该公司所征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30亩土地和机器设备、库存货物进行出资。该30亩土地使用权作价109.99万元,其中,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公司负责人朱某某通过虚报支付群众征地款,篡改国土资源局罚款票据,多报耕地占用税,伪造土地评估费票据、契税票据、虚报缴纳村提留等手段,虚假出资84.489万元。

2008年1月份,信阳川纳公司董事会决定进行二期出资,潢川川纳公司没有资金,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信阳川纳公司担保,以3分月息向厦门凯利达公司借款45万元,作为潢川川纳公司二期投资。被告朱某某得款后,将其中40万元以三分利息借给其弟朱某某做建筑生意。同时朱某某向公司称该40万元作为公司征地定金,支付给群众。从而欺骗信阳川纳公司把这40万元作为潢川川纳公司出资入帐。

二、虚报注册资本

2007年10月份,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公司在既无资金又无土地使用权和实物出资作为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为取得信阳川纳公司登记注册,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信阳川纳公司筹建期间其全权经手财物便利,挪用苏某某出资的注册资金168万元,将其中166.7250作为潢川川纳公司注册资金,通过验资机构审验,骗取公司登记。

三、挪用资金

2007年11月26日和2008年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代表信阳川纳公司与伞陂寺镇X村签订征地200亩和700亩协议,为支付征地款和定金,被告人朱某某从信阳川纳公司领款145.56万元,朱某某将其中55.56万元挪为己用。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汇款单、征地协议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公司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朱某某作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构成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同时构成挪用资金罪。属数额巨大,不退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公司辩护人提出:公司有场地、机器、专利技术等实物出资,只是朱某某在实际操作中有过失,指控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1、出资是真实,土地使用权正在办理中,40万元土地定金款已付给陈集村,是我个人又向陈集村借款,不属虚假出资;2、95.56万元征地款已全部付给陈集村了,50万元土地定金公司已支付,这50万元是我为信阳川纳收购薄荷叶,是信阳川纳公司的行为,只是没有结算。其辩护人提出:1、土地价值是合资双方约定价值。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最终全部费用高于109.9万元,40万元是被告人与陈集村之间借贷关系,虚投资事实均不成立。2、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属刑法上竟合,指控两个罪名不成立。3、指控挪用5.56万事实不清,50万元征地款被用于公司收购薄荷,不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

一、虚假出资

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所负责的潢川川纳公司与台湾籍公民苏某某合资成立信阳川纳公司。信阳川纳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总投资400万美元,注册资本200万美元,注册资本二年内分三期缴付,苏某某出资110万美元,占55%股份,潢川川纳公司出资90万美元,占45%股份。主要经营薄荷、羽毛、雨具生产加工及进出口业务。台方苏某某委托曾某某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朱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按公司章程规定,信阳川纳公司股东第一期出资额为50万美元,其中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公司应出资22.5万美元,台方苏某某应出资27.5万美元,以上出资2007年11月27日前缴付。苏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将27.5万美元汇入信阳川纳公司帐户。而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公司只有4万元现金出资。要求用潢川川纳公司所征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30亩土地和机器设备、库存货物出资。该30亩土地是潢川川纳公司于2006年在潢川县X镇X村泥巴塘村X组所征,征地款每亩1.2万元,总征地款36万元,土地用地手续尚在办理中。该30亩土地潢川川纳公司实际支付农民征地费10万元、县国土局非法占地罚款10.155万元,耕地占用税5.346万元共计25.501万元。在对该土地依照公司法进行出资评估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虚报征地款30万元、篡改县国土资源局罚款票据9.645万元,多报耕地占用税契税14.944万元,伪造土地评估费票据0.4万元,虚报村提留3万元致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高评估58.489万元,作价109.99万元作为潢川川纳公司的出资,其共虚假出资58.48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第一期我方出资22.5万美元,我是以潢川川纳公司固定资产、库存实物、六项专利和土地使用费出资,委托潢川誉华会计事务所验资。这30亩土地是以潢川县川地林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陈集村X组签订的,付给群众多少征地款记不清了,以和卢立春结算为准。该土地现没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最后评估价109.99万元。

2、证人曾某某证明:朱某某第一期应出资22.5万美元,而朱某其现金不够,谎称潢川川纳公司有机器设备、库存货物及土地使用权用于首期出资。所报的实际出资额明细帐是虚假的。土地使用权109.99万元付款清单是编造虚假的。

3、证人陶某证明:朱某某出资主要以机器设备、存货、6项专利、30亩土地使用权,不足以人民币补充,折美元22.5万美元。朱某某出资有很多虚假。30亩土地使用权109.99万元(其中征地款66万元,村提留3万元、土地规划证0.5万元、罚款19.8万元,评估费0.4万元、契税和耕地占用税20.29万元),经调查:征地款66万元,村提留3万元、土地规划证0.5万元,根本不存在,其他几项费用,有的是变造的,有的是伪造的。

4、证人喻某某证明潢川川纳公司以土地使用权等实物出资情况与陶某证言一致。

5、资产评估报告与验资证明:潢川川纳公司、鹿某某、朱某某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出资22.5万美元,其中30亩土地使用权价值109.99万元。

6、书证:信阳川纳公司收到潢川川纳公司投资款(实物评估价)22.5万美元收据,2007年11月12日。

7、证人郑某某(潢川誉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产评估师)证明:由于土地使用证没办下来,我评估就按朱某某征地花费来评估。朱某某讲这块地付给农民66万元,缴村提留3万元,办土地规划证0.5万元,补办土地证罚款19.8万元,土地评估费用0.4万元,契税、耕地占用税20.29万元,合计109.99万元。

8、证人卢某某证明:朱某某征30亩土地,每亩1.2万元,共付给群众10万元征地费,村里对征地不收提留款。

9、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明征地情况及领取征地款的情况同证人卢某某证明一致。

10、伞陂寺镇陈集委会证明:村里没收到征地款66万元和提留款3万元。

11、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实收土地罚款10.155万元,土地评估费、土地规划证费、契税票据均是假票。

12、伞陂寺镇政府实收耕地占用税5.346万元的票据。

13、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伪造和篡改的票据。

14、伪造的征地协议书。

2008年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代表信阳川纳公司与潢川县X镇X村签订了征地700亩的协议,要付定金175万元,其中春节前应付90万元定金。因信阳川纳公司资金不足,董事会研究决定股东进行第二期出资,潢川川纳公司应出资45万元。因潢川川纳公司没有资金,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信阳川纳公司担保,以3分月息向厦门凯利达公司借款45万元,准备作为潢川川纳公司二期出资。被告人朱某某得到借款后,将40万元带到陈集村准备支付定金。因不足90万元,陈集村拒收,朱某某给陈集村出具了借到现金40万元借条和欠到现金50万元欠条后,没将40万元交到公司,而以三分月息,借给其弟朱某超做建筑生意。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向信阳川纳公司谎称已将该40万元作为公司征地定金支付给群众,骗使信阳川纳公司把这40万元作为潢川川纳公司对信阳川纳公司二期投资入帐并出具了被告人朱某某投入公司现金40万元的收据。后朱某某将40万元借条换为欠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公司在陈集村征地700亩,应交定金175万元。公司决定二期出资,曾某某出资50多万元。我由于没钱,经曾某某向厦门凯利达公司贷45万元,3分利息,打到我帐上是43万多元。我取出40万元交给陈集村作订金,陈集村以不够为由没收,给陈集村打一张借条。40万元以3分利息借给朱某某搞工程了。在公司40万元算是付给群众征地款抵作二期投资。

2、证人曾某某、陶某、喻某某证明潢川川纳公司二期出资40万元情况同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卢某某、杨某某证明:朱某某带40万定金,因不够90万元,村里没收,朱某某主动给村里打张40万元借条。

4、书证:信阳川纳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骗取信阳川纳公司将该40万元作为潢川川纳公司对信阳川纳公司的二期投资入帐,被告人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与欠条证明就该40万元其并没有支付给陈集村作订金。

5、证人朱某某证明:向朱某某借款40万元,做工程,利息3分。

6、征地700亩协议书。

二、虚报注册资本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潢川川纳公司负责办理信阳川纳公司注册登记。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因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和库存货物无法转移所有权,信阳川纳公司无法办理登记注册。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信阳川纳公司筹建时其全权经手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将苏某某先到帐的注册资金168万元,汇到潢川川纳公司帐户,然后再汇回信阳川纳公司帐户,将其中166.725万元(折合美元22.5万元)作为潢川川纳公司的出资,通过验资,从而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朱某某供述:第一次验资没通过,于是,我先向信阳川纳公司汇4万元,接着从信阳川纳帐户上把曾某某方交的168万元,连同我自己的4万元,共172万元转到潢川川纳公司帐户上。过几天后,我又把潢川川纳公司帐户上的168万元转到信阳川纳公司帐户上,从而取得用于出资168万元现金的银行凭证。

2、证人曾某某、陶某证明潢川川纳公司出资168万元情况同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一致。

3、书证:172万元来回转帐汇款凭证。

4、验资报告:潢川川纳公司以货币出资166.725万元。

5、信阳川纳公司营业执照。

三、挪用资金

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代表信阳川纳公司与伞陂寺镇X村泥巴塘村X组签订协议征地200亩,为支付征地款和定金,被告人朱某某从信阳川纳公司领取现金95.56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中90万元用于支付给群众征地款、定金和打围墙,余款5.56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挪为己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与陈集村签订征地200亩协议,征地款和定金付多少记不清了,财务上有帐,付给群众通过卢立春付的,以与卢立春结算凭证为依据。

2、证人曾某某、陶某证明:信阳川纳公司通过朱某某付200亩征地款情况。

3、证人喻某某证明:朱某某从公司领取95.56万元征地款情况。

4、书证:被告人朱某某从信阳川纳公司领取土地征地款95.56万元的借条及转帐凭证。

5、证人卢某某证明:朱某某就200亩征地实付征地款定金84万元,围墙工程款6万元。

6、证人王某某证明朱某某付给其围墙工程款6万元。

7、书证:朱某某与卢某某就土地款结算证明,朱某某包括原潢川川纳征地30亩共支付土地款94万元。

8、征地200亩协议书。

2008年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代表信阳川纳公司与潢川县X镇X村签订征地700亩协议。按照协议,应付定金175万元,其中春节前应付90万元定金。2008年3月9日和3月17日信阳川纳公司分别将30万元、20万元现金打入朱某某帐户,要求朱某某将50万元作为定金支付给群众。被告人朱某某得款后,没有支付给群众挪为己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春节前应付定金90万元,曾某某50万元未到位,我给村带去40万元,村里没收。我给村出一份40万元借条,一份50万元欠条。后来50万元公司打到我帐上,我没付给陈集村,因为我和曾某某产生矛盾,我就这50万元收购薄荷和其他开支了。收购薄荷是我个人行为,所以在股权分割时没有提出。

2、证人曾某、陶某证明:朱某某领取50万元征地款情况。

3、书证:信阳川纳公司转帐给朱某某50万元的转帐凭证。

4、证人卢某某、杨某某证明:700亩土地定金款175万元未付及朱某某出具借条、欠条情况。

5、书证:朱某某出具50万元借条与欠条。

6、书证:信阳川纳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财产分割协议,证明在股权分割中就收购薄荷没有记载。2008年6月26日信阳川纳公司董事会纪要,纪要中2008年6月26日起暂停信阳川纳公司的一切对外活动。

7、证人喻某某证明朱某某收购薄荷的情况。

8、被告人朱某某以潢川县川地林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潢川县川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收购薄荷的相关票据。

9、被告人朱某某任职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公司在与苏某某合资成立信阳川纳公司过程中,违反公司法规定,在资产评估中提供虚假证据和采取欺骗手段虚假出资98.489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同时,依照公司章程在负责办理信阳川纳公司申请登记注册过程,把合资方出资资金166.725万元作为自己出资,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具体实施虚假出资和虚报注册资本,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在任信阳川纳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55.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数罪并罚,挪用资金应追退被害单位。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朱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潢川川纳公司在土地使用权出资中,虚假出资额84.489万元不准,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公司作为出资的30亩土地使用权,系2006年所征,总征地费用为36万元,虽仅实际支付10万元,余款26万元系潢川川纳公司应负的债务,故该地使用权征地费用应为36万元,土地使用权虚假出资额为58.489万元,故两期虚假出资额应为98.489万元。被告单位代理人、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出资是真实,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土地使用权价值系合资双方约定的,二期出资40万元朱某某付给陈集村,又向陈集村借款,是其个人与陈集村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属虚假出资。我国公司法规定对出资采取实收制度,对出资进行验资、评估,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合资双方在公司章程中虽对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了约定,但仍要通过评估、核实,确定价值,作为出资的依据,而不是以双方约定价值来作为出资依据。被告人朱某某在二期出资过程中,40万元土地定金被陈集村拒收,其应如实向公司反映,将40万交到公司作为出资,而朱某某确将该款借给其弟朱某某,对公司谎称40万元已作为征地定金付给陈集村,骗取信阳川纳公司将该款作为潢川川纳公司出资入帐。被告人朱某某虽形式上向陈集村出具借条,但并没得到陈集村认可,不能改变其虚假出资实质。辩护人提出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属刑法上竟合,指控两个罪名不成立。经查,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公司在出资和办理公司注册登记过程分别实施了虚假出资和虚报注册资本,是两个独立行为,分别符合虚假出资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构成要件,应定两个罪名。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挪用5.56万事实不清,50万征地款是朱某某向陈集村借款并用于公司收薄荷开支。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经办信阳川纳公司征200亩土地时,共从公司领取95.56万元征地款,而实付90万元,余款5.56万元被其挪用。在经办征700亩土地时,公司将50万元打到其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陈集村土地定金,其以合资双方经营出现分歧为由拒不支付,不存在其向陈集村借款50万元。其辩称该款用于公司收购薄菏。经查,2008年6月28日信阳川纳公司投资双方进行股权分割,经营业务已停止,双方认可的公司债务由双方承担截止到2008年5月30日前,被告人朱某某以潢川县川地林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潢川县川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收购薄荷的相关票据证明其大规模收购薄荷是在2008年7、8月份,此时信阳川纳公司已停止经营业务,在信阳川纳公司的帐目中没有收购、销售薄荷的记录,事后被告人朱某某收购薄荷的行为也没有得到信阳川纳公司的认可,在股权分割时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提出收购薄荷事项与其原在侦查机关供述收购薄荷是其个人行为一致。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潢川川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假出资罪判处罚金x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罚金x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三、挪用资金x元追退被害单位信阳川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人民陪审员余莹莹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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