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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侵占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6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佛山市城区天元磨料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柏华、李某某,均系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吴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侵占罪刑事自诉一案,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佛禅法立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自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系合伙纠纷,不符合刑事自诉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对自诉人吴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审自诉人吴某某不服,以其与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之事实,更不存在合伙纠纷,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要求撤销原裁定,追究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二条第(八)项、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吴某某以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以“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立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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