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自报)。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自报)。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花名双喜、阿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自报)。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自报)。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自报)。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谢某某、周某乙、郑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谢某某、周某乙、郑某某伙同他人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304房,由被告人周某乙等人看风,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谢某某、郑某某等人对由暗娼引诱至此的杨军海、潘文榜进行捆绑或殴打,然后抢走杨军海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999元的索爱(略)手机1台和潘文榜的现金人民币900元、价值人民币285元的诺基亚8310型手机1台。案发后,追缴回索爱(略)手机1台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杨军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军海、潘文榜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谢某某、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五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谢某某、周某乙、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且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周某甲上诉提出,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公安机关是因为其检举提供的线索而抓获张世海,其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甲、谢某某、周某乙、郑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周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周某甲参与抢劫密谋,参与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故对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甲在检举张世海涉嫌抢劫犯罪之前,张世海已因涉嫌抢劫犯罪而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对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公安机关是因为其检举提供的线索而抓获张世海,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周某乙、郑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