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阳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上诉人盛阳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新和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盛阳公司上诉称:新和村X村民依法选举产生的群众组织,属民事主体而不是行政机关;该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属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原审裁定对新和村委会及其实施的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新和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阳公司以新和村委会未经法律许可、没有合法根据,擅自派人强令其停产并强行接管其企业和财产,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和经营管理自主权,直接造成其(略).29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和村委会向其赔礼道歉并消除侵权行为造成停产的不良影响、承担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新和村X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既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也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因而在法律上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新和村委会虽根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要求成立了行政村安全防火办公室和新和村保安队,可协助区镇的人民政府开展消防、治安管理工作,但因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新和村委会派人员进入盛阳公司经营场所责令停产等行为是经过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消防警察大队或深圳市宝安区X镇人民政府的授权而进行的,故原审法院认为新和村委会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纠纷,原审原告盛阳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孟浪
审判员张学英
代理审判员周兰英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