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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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日被羁押,于2010年1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寻衅滋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张某甲等四人在义马市X街夜市吃饭,郭某以邻桌吃饭的吴×将汤溅到张某甲身上为由,追上已结账离开的吴×进行殴打。吴×大声呼救,被害人陈×、吴××见状后前去拉架,郭某不听劝阻,持刀将陈×的腹部和吴××的手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吴××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法医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当庭辩称自己是随手拾起一块啤酒瓶碎片将被害人划伤;但庭审后在被告人郭某提交的悔过书中承认自己持水果刀伤人的事实,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罪名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提供物证刀具,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张某甲等四人在义马市X街夜市吃饭,郭某以邻桌吃饭的吴×将汤溅到张某甲身上为由,追上已结账离开的吴×进行殴打。吴翼大声呼救,被告人郭某持刀将随后赶到的被害人陈×的腹部和吴××的手刺伤,被告人郭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吴××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吴××、吴×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吴×先遭被告人郭某的殴打,吴×呼叫后,陈×、吴××等人赶到劝阻,被告人郭某持刀将陈×腹部、吴××手臂刺伤,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离现场。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听到吴翼呼叫,自己和其他人赶去见吴翼遭人殴打,那人手里还拿着刀,后那人用刀捅伤两人后驾车逃离。3、证人张某乙、牛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和被告人郭某一起到夜市吃饭时,因邻桌的人未应郭某要求挪开,郭某在那人离开后追出去,后来发生厮打的情况,牛某某、李某还证实下面赶来多人,后来有四川人受伤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在渑池县一旅社内,被告人郭某告诉自己8月31日晚“就因为一句话”,“拿刀伤住两个人”的情况。5、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当晚自己和朋友去夜市吃饭,邻桌的一个人将汤溅到张某乙身上,自己追出去要求那人道歉,那人先骂自己,两人厮打,后下面来多人打自己,自己随手拾起一啤酒瓶碎片,划住两个人后,自己驾车离开现场。6、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悔过书证实被告人郭某身份及被抓获到案和开庭后郭某承认当晚持刀伤人、表示认罪的情况。7、义马市公安局(义)公(法)监(活)字2009(147)号、(16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刚、吴爱华的损伤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持刀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及亲属未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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