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04)汕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汕头市嘉文制衣厂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胡某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胡某文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胡某文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某之母。
上列3位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常春,系委托人的亲友。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龙刑安装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某甲于2003年7月2日凌晨2时许,驾驶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粤(略)二轮摩托车载胡某玉从汕头市区林百欣会展中心往龙湖村,途径华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山路X路交叉路口时,因车速较快,与对向被害人胡某文驾驶的粤(略)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向左转向时发生碰撞。致使四人跌倒昏迷在地,被告人纪某甲和胡某玉苏醒后逃离现场,胡某文、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胡某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文属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同日晚21时许,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被告人纪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文负次要责任。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玉、陈某某、蔡某某、吕某某、纪某乙等人的证词;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的证明材料;汕头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赔偿建议书;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四十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纪某甲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纪某甲抵除已付人民币(略)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宣判后,上诉人纪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纪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1人死亡,应从严惩处。由于被告人纪某甲的行为造成被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纪某甲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查,原审对上诉人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已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故要求从轻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雄
审判员陈某光
代理审判员曾昭雄
二○○四年二月日
书记员林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