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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怡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2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怡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机场西侧远景村又一居花园X号楼X梯203-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韩家胡某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守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广州怡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人公司)诉被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新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周某某,被告普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桂梅、陈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丁香花》音乐专辑在中国大陆、香港、台湾的音像制作者权和著作权在3年内独家授权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合同预付款,被告在2004年10月15日前将录音母带、制作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将30万元预付款支付给被告,后在被告表示制作费用紧张时,原告又支付给被告15万元。被告迄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录音母带、制作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不仅如此,原告在音像市场发现表明由被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的《丁香花》音乐专辑CD产品。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严格恪守协议书的约定。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行为违约,并因此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版权费45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讼开支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怡人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及附件两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

2、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并另在被告制作该录音专辑发生困难时,提前支付了15万元。

3、被告营业执照。

4、授权书两份。

5、合约。

6、郑重声明。

证据3—6,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授权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7、公证书。

8、特快专递清单。

证据7、8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邮寄的空白特快专递的核实情况。

9、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普新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协议因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所签合同不能依法成立,无法履行。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而原告不具备发行音像产品的经营权,因此双方另签定关于原告更名的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按照协议原告后来又提供了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怡人)的注册手续。根据广东怡人的营业执照,其营业范围也只是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同时提供的音像制品许可经营证中经营范围亦规定是音像制品的批发。原告提供所有的合法经营手续均没有音像制品的发行权。2、双方所签协议并非将《丁香花》专辑制作者权和著作权3年内独家授权给原告。在本协议中,原告独家拥有的是该音乐的出版、复制、发行、出租,销售的权利。所以本案原告不享有著作权。3、被告在发现原告无法提供合法适格的主体资格后,即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了原告并主动与其协商退款问题,避免造成双方进一步的损失。被告就本案诉讼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普新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其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2、广东怡人的营业执照及其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企业登记资料。

证据1、2拟证明原告及广东怡人的经营范围均没有音像制品发行权。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没有经营权。

3、视听资料,拟证明被告已及时就原告的经营资格、合同无法履行、退款及补偿等事项与原告沟通,避免了原告的损失。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3的原件,故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因被告普新公司对原告怡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怡人公司对被告普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其证据3的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就将被告所有的被告的签约艺人唐磊词曲并演唱的“丁香花”音乐专辑(包括但不限于以VCD、DVD、CVD、SVCD、HDCD、CD、DTS、AT等音像载体形式表现和承载的音像制品。该音乐专辑以下简称为“音乐节目”)的出版、复制、发行、出租、销售的权利独家授权给原告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授权期限为2004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8日;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将该“音乐节目”的制作资料、两首MV的DLT母盘等相关资料在10月15日前交至原告;就原告在授权期限内独家拥有该“音乐节目”的所有版权,原告同意支付版权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略)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前,支付被告(略)元作为预付款;原告为取得该节目专集之发行销售权,应于国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剩余版税:被告携带专辑授权书、原音工作母带、印刷用物品、音乐专辑MTV之DLT母盘等报批材料,在原告验收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人民币(略)元,被告把原音工作母带、音乐专辑MTV之DLT母盘交于原告;被告如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而导致无法达成合同目的或者严重影响合同的最终履行时,双方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导致合同解除,被告须退回原告的预付款人民币(略)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略)元整。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按实际损失补付赔偿金。

原告怡人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25日三次共向被告普新公司支付人民币(略)元。

被告普新公司未履行其在2004年10月15日前将本案所涉的“丁香花”音乐专辑的制作资料、两首MV的DLT母盘等相关资料交至原告的义务。

诉讼中,被告普新公司同意返还原告怡人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略)元。

原告怡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制作、复制、发行综艺、专题、动画故事片、电视剧发行(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发行音像产品的经营权,本案所涉协议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不能依法成立、无法履行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签订后,原告怡人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普新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其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其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略)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略)元,被告未就该约定是否过分高于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就此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略)元合理支出,本院认为,本案为违约之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应承担责任的规定,故不适用于本案;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已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怡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怡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怡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广州怡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略)元。该费用原告广州怡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款项迳付给原告广州怡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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