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2日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粤D/(略)大型牵引车从广州往三水方向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X路段的国道321线19KM+230M处时,被告人因超速行驶及所驾车辆制动不灵而与逆向而行的程远兵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程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程远兵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被告人孟某某的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鉴定书及安全检测报告、技术检查报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书面陈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孟某某上诉提出,因意外事故致他人损害,且积极抢救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孟某某上诉提出,因意外事故致他人损害,且积极抢救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自愿认罪,原审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