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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林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4-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X镇,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X镇,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的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林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禅城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乘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林某某伸手抢走被害人陈某某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和价值人民币525元的索尼Z18型移动电话1台及松下牌CD机1台等物品的挂包。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林某某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赃物索尼Z18型移动电话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缴获的赃物移动电话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林某某共同实施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林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林某某上诉所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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