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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16时许,固始县城关元宝山社区的汪某某等人在陈元光广场“小石头”台球室捣球时,不慎球杆碰到了邻桌上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的冯×(已判刑),双方发生口角撕扯,后李某某联系沙河铺乡的李×(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打架,李×接电话后开自己的出租车到国源超市门前,接了“小杰”等5个青年人带着钢管赶到陈元光广场,将汪某某殴打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谢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打伤被害人具有明显的针对性、目的性,应认定为故意伤害。2、被害人汪某某有明显的过错,应减轻从轻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直接参与殴打受害人,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极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6时许,固始县城关元宝山社区的汪某某等人在陈元光广场“小石头”台球室捣球时,不慎球杆碰到了邻桌上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的冯×(已判刑),双方发生口角撕扯,后李某某联系沙河铺乡的李×(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打架,李×接电话后开自己的出租车到国源超市门前,接了“小杰”等5个青年人带着钢管赶到陈元光广场,将汪某某殴打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现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刘×、樊××、冯×、李×等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患乙型肝炎的诊断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没有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患乙肝病,且在复制、传播期,判处缓刑而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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