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58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58岁,系被害人张秀珍丈夫。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与被害人张XX因房基地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张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X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58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被害人张XX头部的伤是其在掀房时,土坯从墙上掉下将她的头砸伤的,骨折不是其打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的合理请求部分我方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老房子掀墙时,因房基地纠纷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张XX左尺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在林州市中医院共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976.32元。2009年12月17日,被害人张秀珍转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114.83元,从被害人张x年12月17日到2010年1月14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被害人张XX是因其左下肢静脉血栓而住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当日上午,其与被害人张XX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打,期间,掀墙掉下来的土坯砸伤张XX头部的经过;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了当日上午被告人因宅基地纠纷,用拳头和镢头把殴打其左胳膊和头部受伤的事实;证人李XX证言,证实看到其父亲李某某和张XX俩人在院中间揪拽,张XX头顶上有血的情节;林州市公安局(林)公(伤)鉴(法活)字[2009]X号鉴定书记载伤者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且检验时间是2009年11月29日。林州市中医院医药费票据七张及出院证一份,证实被害人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被害人张XX的伤不是其所为的意见,因被告人供述及证人李XX(被告人之子)证言相互印证了当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身体接触并相互揪打的情节,且有被害人对其受伤经过的明确指控,再综合考虑被害人于受伤当日即进行了法医学检验,并入院治疗,事实证据形成完整锁链,足以排除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可能,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张XX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其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经查实被害人张XX是因其左下肢静脉血栓而入院,并非治疗本次伤情,该项费用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害人张XX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976.32元、误工费709.46元(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365天=37.34元×19天=709.46元)、交通费酌情处理500元、护理费1040.06元(2009年河南省建筑业年收入x元÷365天=54.74元×19天×1人=1040.06元)、伙食补助费19天×10元=190元、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合计人民币960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0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