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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管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8日,管某某为其实际所有挂靠在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挂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分别为x、x、x、x,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1日零时至2010年6月20日24时止。2009年9月21日14时,管某某货车司机齐永彪驾驶该车沿玄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后坊表村路口,将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焦宇航撞伤,发生致焦宇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永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焦宇航无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管某某与焦宇航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即管某某赔偿焦宇航医疗费9821元、护理费501.6元、生活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评残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元。管某某当日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另查明,焦宇航,男,生于2006年7月15日,住临漳县X镇X村。焦宇航受伤后入住临漳县中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9261.8元。经诊断:1、头皮裂伤,2、颅骨凹陷性骨折,3、左耳及上、下肢软组织裂伤,4、右足软组织裂伤,5、右第一趾骨骨折,6、颅骨缺损。出院医嘱:可能需要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左右。经评定焦宇航的损伤为二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河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豫x、挂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乐公司投有保险,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条款之规定,实行交强险的目的,在于让交通事故中的伤员得到及时救治,故人保财险南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管某某已经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管某某已赔付给案外人焦宇航的x元,虽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对该协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案外人焦宇航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人保财险南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管某某请求该费用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之规定,双方并未规定保险人须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对人保财险南乐公司的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之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焦宇航的损失为:医疗费9261.8元、护理费528元(26.4元×2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交通费400元、评残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4795元×20%×20年),以上共计x.8元,因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南乐公司应按上述款项对管某某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管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x.8元。二、驳回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南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人保财险南乐公司与管某某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均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管某某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管某某辩称,管某某是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人保财险南乐公司应当支付管某某保险赔理款。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1、2009年6月18日,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南乐公司就豫x号货车和豫x号挂车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和x。该两份保险单均分别载明:被保险人为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2、该案保险车辆豫x车货车和豫x号挂车实际车主为管某某,保险费由管某某支付。该案诉讼中,被保险人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放弃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由管某某行使。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为保险车辆豫x号货车和豫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管某某为实际车主。该保险车辆投保时管某某支付了保险费,发生事故后管某某又支付了赔偿款,且诉讼中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放弃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由管某某行使。故管某某有向人保财险南乐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人保财险南乐公司有营业执照,有经营场所,虽不是独立法人,但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保财险南乐公司认为“管某某与该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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