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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林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长征,广东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2年起,林某某、洪某某共同向潘某某购买沙石多批,但没有付清货款给潘某某,至今林某某、洪某某尚欠潘某某货款(略)元未付,经追收未果,潘某某遂于2006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某某、洪某某立即向其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957元(从2005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日,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另计),两项合计(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某某与林某某、洪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某某、洪某某共同拖欠潘某某货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某某、洪某某应负清偿货款(略)元及相应利息给潘某某的责任。林某某、洪某某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潘某某要求林某某、洪某某清偿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某某、洪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潘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6年3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财产保全费308元,合共1468元,由林某某、洪某某负担。

上诉人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与证据不符。根据潘某某的举证,其认为欠款金额如下:1、潘某某证据1:2003年4月15日欠据,欠款金额为(略)元,欠款人为洪某某。根据欠据上的附注,该欠款在2003年7月31日还(略)元、2003年10月1日还8000元、2003年11月7日还(略)元、2004年1月16日还(略)元,即至2004年1月16日尚欠4000元。2、潘某某证据2:2003年7月29日欠据,欠款金额为(略)元,欠款人为林某某。3、潘某某证据3:2003年11月21日欠条,欠款金额为(略)元,欠款人为林某某。4、林某某已付款为(略)元。上述欠款金额计算应当为:((略)+(略)-(略))+4000=7795元。虽然原审中洪某某当庭多次要求潘某某讲明起诉金额的确定过程,但潘某某一直含糊其辞,法庭也未深究。洪某某至今无法明白起诉金额何来,亦不明白法庭认定欠(略)元的证据何在。二、原审对潘某某的证据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即2003年4月15日欠据可知,洪某某在2003年4月15日确认欠沙石款,并有四次还款,至2004年1月16日尚欠4000元。这些内容都是由潘某某所确认的。由于双方未全面对帐和清算,在本案应诉中,洪某某经反复查找,发现潘某某漏计了一笔(略)元的还款,即2003年7月1日付了第一笔款(略)元。洪某某提供的该证据也为原审法院所采信。这样,对于2003年4月15日的欠据还款情况实际为:(略)-(略)-(略)-8000-(略)-(略)=-(略)元,即洪某某多支付了(略)元。这系潘某某的不当得利,洪某某将依法予以追收。但原审法院采信了洪某某提供的证据后,又未将有关金额减扣,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原审判定洪某某与林某某负连带责任,既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潘某某欲证明洪某某与林某某合伙经营的依据如下:1、2003年4月15日的欠据。但该欠据已明白写明欠款人为洪某某,林某某亦认为自己非欠款人,洪某某亦认为确认“经手人林某某”的真实性。2、2003年7月29日的欠据。但该欠据是潘某某打印后给林某某签字的,并未得到洪某某的确认。3、2003年10月1日的收据。该收据是洪某某还2003年4月15日欠款时,由潘某某提供的,无法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在庭审中,洪某某与林某某皆明确对自己确认的债务负责,二人非合伙关系。根据上述事实,洪某某认为法庭认定合伙关系与共同欠款的结论,是缺乏证据支持的,要求洪某某与林某某对债务负连带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洪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是一个错误的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驳回对洪某某的起诉要求。

上诉人洪某某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潘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3年4月15日欠据)是与林某某无关,从欠据的结构来说,欠款人是洪某某,经手人是林某某,且在欠据的下方写明以上收条已取消,也就是说,在签写欠据前,尚有洪某某写下的收条给潘某某,潘某某也清楚知道实际欠款人是洪某某,林某某只是涉及该欠据沙石款的经手人,而非债务人。否则,潘某某是不会接受该欠据的,也不会取消原收条的。因此,原审法院以该份欠据所载的债务判令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在原审,林某某已就尚欠潘某某37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为此,请求: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林某某向潘某某支付货款3795元。二、判令潘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林某某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一、洪某某、林某某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与证据不符显然是在推卸责任,洪某某、林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清偿欠款。潘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洪某某、林某某与潘某某存在买卖关系并拖欠潘某某沙石款(略)元未与清偿。1、潘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三份欠据:(1)2003年4月15日欠款(略)元;(2)2003年7月29日欠款(略)元;(3)2003年11月2日欠款(略)元,总欠款额(略)元。可以证明,自2002年起,洪某某、林某某共同向潘某某购买沙石多批,但未付清货款的事实。因此潘某某主张欠款金额是有事实依据的。2、洪某某诉称,其已偿还的四笔欠款(2003年7月31日归还(略)元、2003年10月X号归还8000元、2003年11月X号归还(略)元、2004年1月X号归还(略)元),洪某某并无还款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洪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二、洪某某、林某某属合伙经营,应对潘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误,适用法律准确。1、在庭审中,林某某也自认,确实与洪某某因工程项目需要双方存在过合伙关系。2、2003年4月15日的欠据证明且原审中林某某已经自认其是该笔欠款的经手人,而欠款人注明是洪某某,由此可以认定洪某某、林某某是合伙经营。3、2003年10月1日的还款收据上记载的购买沙石的用途及洪某某在2003年10月1日的还款收据上的签字,该还款收据上注明林某某为欠款人,洪某某为付款人,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洪某某、林某某的合伙关系。上述事实均可证明,洪某某、林某某的合伙关系及共同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洪某某、林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潘某某提供的大量证据均可证明洪某某、林某某属合伙关系及共同向潘某某购买沙石拖欠货款的事实,因此潘某某的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洪某某、林某某缺乏其已清偿债务的证据,故洪某某、林某某对所欠款项及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洪某某、林某某责任的认定及还款数额予以支持正确无误、公正合理,洪某某、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现为维护潘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洪某某、林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潘某某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林某某在原审诉讼中称其与洪某某有时候是合伙。洪某某在诉讼中称其与林某某都是做工程,曾经有过合作。洪某某称本案欠据中的东风彬工地、新埠肥仔工地、新埠国仔工地是林某某的,福田工地是洪某某与林某某一起包工、一起签合同的。林某某称东风彬工地、新埠肥仔工地、新埠国仔工地、福田工地都是林某某的。

还查明:本案2003年4月15日欠款金额为(略)元的欠据,欠款人一栏为洪某某签名,经手人一栏为林某某签名;2003年7月29日欠款(略)元的欠条上欠款人一栏为林某某签名,该欠条上注明为新埠肥仔工地、新埠国仔工地、福田工地;2003年11月21日的欠款为(略)元的欠条上记明“欠款人林某某、洪某某今欠到勒流灰沙砖厂沙场潘某某沙石款如下”,该欠条欠款人一栏为林某某签名,该欠条上注明为东风彬工地、新埠肥仔工地、新埠国仔工地、福田工地。林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供2003年10月1日的还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其付款8000元,该收据的经手人一栏为洪某某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本案债权依据的三张欠据,是否是林某某、洪某某共同向潘某某购买沙石所欠,林某某、洪某某应向潘某某支付沙石款的数额是多少。在本案中,虽然欠据是洪某某与林某某分别以个人名义出具,但其都与洪某某和林某某有关联。首先,2003年4月15日欠款金额为(略)元的欠据,该欠据的欠款人一栏为洪某某签名,林某某在经手人一栏签名,即洪某某与林某某在该欠据上共同签名确认了潘某某供货的事实;其次,对于本案2003年7月29日欠款为(略)元和2003年11月21日的欠款为(略)元的两张欠条,该两张欠条都注明有福田工地,而根据洪某某关于福田工地是其与林某某一起包工、一起签合同的陈述,该两张欠条也应与洪某某和林某某都有关;第三、林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2003年10月1日的还款收据一张,以证明是其付款8000元,但该收据的经手人一栏为洪某某签名。综合上述事实及本案有关证据,应认定作为本案债权依据的三张欠据,是林某某、洪某某共同向潘某某购买沙石所欠。根据本案有关欠条和收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原审判决认定自2002年起,林某某、洪某某共同向潘某某购买沙石多批,但没有付清货款给潘某某,至今林某某、洪某某尚欠潘某某货款(略)元未付,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原审判决林某某、洪某某应向潘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相应利息,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林某某、洪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洪某某负担。林某某、洪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20元,共多交1160元。上诉人林某某、洪某某分别多交580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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