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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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2月29日经我院决定中止审理,2010年6月12日恢复法庭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固始县X乡迎水大桥北头黄某收费站收黄某管理费时,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民高玉贵驾车拉沙闯岗逃费,王某驾驶摩托车追撵,当追至固始县X乡瓦坊加油站门口时,发现高玉贵的货车停在该处,高玉贵拿手电站在车后检查车轮胎,王某就朝高玉贵的脸部打了两巴掌,致高玉贵倒下,后王某骑摩托车返回收费站,高玉贵倒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固始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法医对死者高玉贵进行尸检,结论为:高玉贵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09年6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为:高玉贵系患心脏肥大及传导系统病变的基础上,因生前发生纠纷及损伤诱发心电功能紊乱致心脏性猝死。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高玉贵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的伤害行为,只是被害人高玉贵轻伤的原因,而不是被害人高玉贵死亡的原因;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高玉贵实施伤害行为时,根本没有也无法预料到被害人高玉贵的死亡结果;被害人高玉贵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人王某已经超额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以故意轻伤害,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固始县X乡迎水大桥北头黄某收费站收黄某管理费时,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民高玉贵驾车拉沙闯岗逃费,王某驾驶摩托车追撵,当追至固始县X乡瓦坊加油站门口时,发现高玉贵的货车停在该处,高玉贵拿手电筒站在车旁边,王某用手往高玉贵的脸部打,致高玉贵倒下。后王某骑摩托车返回收费站。高玉贵倒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固始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法医对死者高玉贵进行尸检,结论为:高玉贵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09年6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为:高玉贵系患心脏肥大及传导系统病变的基础上,因生前发生纠纷及损伤诱发心电功能紊乱致心脏性猝死。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丁××证言:2009年4月29日晚10点多,听见穿白褂子男的骂了一句,然后我看见穿白褂子的男的(王某)往穿灰褂子的男子(高玉贵)的头部打了一下。穿灰衣服的男子好象用胳膊挡,但没挡住就倒地上了,头朝东,脚朝西,穿白衣服的往穿灰褂子的男子的腰部踢一脚,还骂装死;2、证人闫××证言:我看见有一个男的躺在地上,在拉沙车头处有个男的骑摩托车走了,躺在地上的男子右嘴角处有血,当时血迹比较少。周围的人越来越多,徐某某报的警。120来人说人死了。证人徐某某证言与证人闫××证言相印证;3、证人邓××证言:看见有个男的躺在地上,左手拿了一把手电筒,嘴的右边有个小洞,那个小洞还在流血。120急救车医生讲那人已经死了。他的西边有一辆蓝色的拉沙车,当时车上的沙还在淌水;4、证人陶××证言:我与王某一起在迎水大桥北段收沙石管理费,有一辆车逃费,拦没拦停,王某就骑摩托车去追,王某讲与那个司机打了起来,那个司机被打倒,躺在地上。过五分钟,王某让我和他一起去打架的地方看看。我与王某是沙石管理站雇佣的,与管理站签了合同,沙石管理站安装了三个监控器,监控过往拉沙的车辆,如果有拉沙车辆逃跑,就罚我们值班人员款,所以有车辆逃跑,我们就去追;5、固始县公安局(固)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结论:高玉贵面部口角右侧有一斜行长1.3CM裂创,相应处口腔内层粘膜有1.5CM裂创,损伤程度属于轻伤;6、湖北同济法医学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认定死者高玉贵符合在患心脏肥大及传导系统病变的基础上,因心电功能紊乱致心脏性猝死。其死前纠纷及损伤为猝死发生的诱因;7、固始县公安局(固)公(刑)鉴(法医)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高玉贵系患心脏肥大及传导系统病变的基础上,因生前纠纷损伤诱发心电功能紊乱致心脏性猝死;8、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9、被告人王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轻伤害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为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高玉贵的死亡,且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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