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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曾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张小圆、屈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成年。

原告曾某诉某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某飞、王和庆,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圆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1997年原告生一女。双方生活的二年中,一直吵架、生气,被告还常打原告。1999年冬,原告带孩子回四川居住(略)。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

被告未某。

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双方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二人于1996年10月3日结婚。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对被告母亲赵玉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3日结婚。1997年阴历8月29日,双方生一女,名叫任某川,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多后,1999年冬原告与孩子回四川生活(略)。另查,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未某立成熟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已十年多,况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某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孩任某川,已随原告生活多年,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现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抚养费自理,本院自当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任某川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某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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