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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扥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刘某民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君、张谟伟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田某某起诉称:1999年1月3日和2月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欠条两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不予归还。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9年2月3日的借条一份,1999年2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2月3日向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同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均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不予归还,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是形成纠纷的原因。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王君

审判员张谟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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