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的停车处,盗窃被害人杨XX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40元。该电动车被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后现已退还被害人杨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程XX、王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昌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