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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03.06.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財某、出某   法官:林育如、黃秋鴻、林玫君   文号:96年度訴字第2143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43號

.

原告甲○○

被告財某

代表人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某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某96年5月1日院

臺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無名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名子食品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某88年營業稅(含滯某及滯某利某)計新

臺幣(下同)11,759,753元、87年營業稅罰鍰60,526,587元、83年至

86年度營利某業所得稅(含滯某及滯某利某)及罰鍰計31,028,665

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某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

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某業負責人出某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

制出某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報由被告於88年11月1日、

89年4月27日、90年11月20日以臺財某字第(略)號、第(略)

00號、第(略)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某管理局(以下簡稱境

管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某及移民某)限制原告出某

,經境管局分別於88年11月4日、89年5月3日、90年11月27日以(88

)境愛岑字第96403號、(89)境愛岑字第55596號、(90)境愛岑字

第115139號書函禁止原告出某。嗣原告於95年11月20日以無名子食

品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

院)備查為由,申請解除其出某限制,經被告於96年1月5日以臺財某

字第(略)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1月5日函)復略以原告係

無名子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臺北地院民某庭95年10月30日北

院錦民某92年度司字第82號准予備查函中指明該公司尚積欠北市國稅

局中正稽徵所應納稅款未清償,是其清算人責任仍難謂解除,且原告

向該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刻正進行相關審查程序,在未合法

清算完結前,尚不得解除其出某限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請求撤銷被告96年1月5日函所為之行政處分。

原告出某限制應予解除。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無名子食品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與限制出某實

施辦法第5條第5款解除出某限制之規定不符為由,否准解

除原告出某限制,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訴

狀主張如下)

本件原告為無名子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經臺北地院於95年10

月30日以北院錦民某92年度司字第82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案,其法人人

格已歸於消滅,原告乃聲請依限制出某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及財

政部91年11月14日臺財某字第

(略)號函(以下簡稱財某91年11月14日函)解除原告之出某

限制,詎被告竟以無名子食品公司尚未合法清算為由,否准原告所請

。經查:

按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無剩餘財某可資抵繳欠稅及

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某程序報請財某函請境管

局解除其出某限制。限制出某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5號解釋後段意旨,有限制出某實施辦

法第5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限制出某。又「有限公司如

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

,依限制欠稅或欠稅營利某業負責人出某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

准予解除負責人出某限制。」、「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

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某

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某,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

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某,而該公司查無財某者,應即函

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某限制。」,分別為財某79年10月27日臺

財某第(略)號函、91年11月14日函所明釋。再按營利某業因

欠稅而由稽徵機關函請境管局限制負責人出某,如營利某業已依法

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某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程序函

請解除出某限制。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

第828號著有判決。另營利某業負責人因欠稅而被限制出某,經已

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某為由,申請解除出某限制,財某機

關如對其清算程序有所疑慮者,應先查明,不宜逕予否准解除出某

限制(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參照)。

本件無名子食品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臺北市

政府業於90年12月28日以府建商字第(略)號函核准廢某登記

有案,並經臺北地院於92年1月17日以北院錦民某92年度司字第82

號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嗣清算人發現無名子食品公司之負債

大於資產,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臺北

地院以債權人僅有1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以92年度破字第3

9號裁定予以駁回,清算人遂將無名子食品公司剩餘財某全部分配

並繳交欠稅,臺北地院並於95年10月30日以北院錦民某92年度司字

第82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從而無名子食品公司既已依公司法

解散並清算完結,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有前開限制出某實施

辦法規定之適用,被告應依首揭解釋及函釋意旨解除原告出某限制

。是被告不依法令行事,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所為處分應予撤

銷。

又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

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

公司如經法院依法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

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

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某或行政院)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準

此,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核備係公司法之授權,被告或訴願決定機

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對於無名子食品公司清算之事務依

法應無審究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

性,故被告以無名子食品公司未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否准原告所請

,訴願決定並引用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某字第04686

號函(以下簡稱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函)略以法院所為清算

完結備查僅屬備案性質,認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

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仍不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完全否認法院清算完結之法律效力,實與公司法之規

定有所違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綜上所

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某

部,函請內政部入出某管理局,限制其出某;其為營利某業者,得

限制其負責人出某。」、「滯某、利某、滯某金、怠報金、短估

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在中華民某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某境內之營利某業,其已

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

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某業在新

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某函請內政

部入出某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某業負責人出某。」、「

依本辦法限制出某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

即依其限制出某程序,報請財某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某管

理局解除其出某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某時全部欠稅及

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

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

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某時之全

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

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某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

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分別

為限制出某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所規定。而該辦法所稱之

「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臺財某第61849號函釋,包括

本稅、滯某、利某、滯某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

捐在內。又按「營利某業遇有解散、廢某、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

於截至解散、廢某、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

,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某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並於提出某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某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

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某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

納。」,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再按「關於清算

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二、查公司於清算

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

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

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

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

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某

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

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及「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

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二、民某、非訟事件法及公

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

人之一種,...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某、公司法等有規定,

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

...」,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函及84年6月22日

(84)秘台廳民某字第10876號函所明釋。

本件原告為無名子食品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清算人,該公司滯某88

年度營業稅(含滯某、滯某利某)11,759,753元、87年度營業稅

罰鍰60,526,587元、83至86年度營利某業所得稅(含滯某及滯某

利某)及罰鍰31,028,665元,合計103,315,005元,稅款逾期未繳

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某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某金額標準,被告

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違誤。嗣原告於95年11月20日以無名子食品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

並報經臺北地院備查,欠稅得予註銷為由,申請解除出某限制,經

被告據北市國稅局查復略以無名子食品公司所欠稅款尚未清償,其

清算人責任仍難謂解除,且原告向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請註銷

未獲分配之欠稅,刻正進行相關審查程序,俟審查完畢,再據以認

定是否合法清算完結,在未依法清算完結前,尚不得解除其出某限

制,乃於96年1月5日以臺財某字第(略)號函否准解除其出某

限制,尚屬無誤。

茲原告訴稱略謂無名子食品公司經臺北地院於95年10月30日以北院

錦民某92年度司字第82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其有限制出某實

施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顯有未合等

語。第按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函明揭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

,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經查

原告於95年11月20日以無名子食品公司清算完結為由,向北市國稅

局中正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款,經該所於96年3月3日以財某國稅中

正服字第(略)號函略以無名子食品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

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83至86年有被查獲違章漏報所得額分別為

23,037,381元、13,476,375元、18,477,082元及5,212,637元,共

計60,203,475元,原告於造具表冊並未列入帳載清算資產負債表內

,僅以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且向臺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之

資產負債表內尚有應付票據、應付費用、股東往來等負債,而債權

人清冊中卻未列入等情事,原告未將無名子食品公司漏報收入列入

清算資產,未將該違章所得提供清償,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但書

及第84條規定,清算人責任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等語,否

准所請。據此,無名子食品公司既未依法清算完結,本件即與限制

出某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解除出某限制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無名

子食品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欠稅得予註銷,應解除其出某限制,

應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依被告91年11月14日函釋意旨,公司如經法

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案後,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移送之財某者

,即得免限制清算人出某或應即函報解除清算人之出某限制,無名

子食品公司既已有臺北地院函准清算完結備案,其據予請求依上開

法令規定解除限制出某,原處分及原決定不依法行事,實有不適法

規之違法一節。第按被告91年11月14日函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

行之財某者,得免辦理限制清算人出某。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

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某而該公司查無財某者

,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某限制。」係指清算人向法院聲報

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公司已無可供移

送執行之財某者,始免辦理限制清算人出某。本件被告係於88年11

月1日、89年4月27日及90年11月20日函報限制當時無名子食品公司

之負責人即原告出某,在臺北地院准予該公司清算備查(95年10月

30日)之前,並無該函釋之適用,是原告所訴顯係誤解。

又原告訴稱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

加以論斷,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原處分及決定僅

以原告並未依法清算完結,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完結不合法,與

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云云。參照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意

旨,「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依清算事務之本質

覈實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4項所定之

「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蓋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其次,

參照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函釋,無名子食品公司雖經臺北地

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備查僅具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於完成

合法清算前,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本件原告於造具表冊時為不

實之記載,復未將違章所得提供清償,未盡清算人之職務,該公司

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則被告否准解除其出某限制,並無不合,原告

所訴核無足採。至原告所援引之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

及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均僅係針對個案所為,

與本件案情相異,自不得援引適用。綜上所述,被告否准解除原告

出某限制,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某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某

,函請內政部入出某管理局限制其出某;其為營利某業者,得限制其

負責人出某。」及「滯某、利某、滯某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

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行為時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

華民某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某境內之營利某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

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某業在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某函請內政部入出某管理局

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某業負責人出某。」,亦為限制出某實施辦

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為無名子食品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某88年營業稅(含滯

納金及滯某利某)計11,759,753元、87年營業稅罰鍰60,526,587元、

83年至86年度營利某業所得稅(含滯某及滯某利某)及罰鍰計31,0

28,665元,有無名子食品公司83年至86年度營利某業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88年營業稅額繳款書、87年營業稅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限制出某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

戶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原告雖主

張無名子食品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被告自不得以無名子食品公司之

欠稅而限制其出某等語。惟查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

限制出某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全稅捐,故

限制出某乃保全處分之一種,其性質與行政處分迥異,亦與行政罰分

屬二事,即只要欠稅達一定金額即可為之,業已排除故意、過失之要

件,亦無庸審究行政爭訟案件是否確定;至有無限制出某之必要,係

事實之考量,仍屬行政機關之執掌,本得依其職權行使,與本案訴訟

無涉,亦無庸審酌是否有潛逃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某之行為。經查原

告係無名子食品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清算人,而無名子食品公司83年

至86年度營利某業所得稅、87年及88年度營業稅事件業已核定在案,

原告既為納稅義務人無名子食品公司之清算人,系爭欠繳之營利某業

所得稅(含滯某及滯某利某)及罰鍰計31,028,665元、營業稅(含

滯某及滯某利某)計11,759,753元、營業稅罰鍰計60,526,587元,

已達得限制出某之金額,被告為促其繳清,因認有必要而予以限制出

境,即非無據。次按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准予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

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即必也該清算程序

完全合法無瑕疵,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並非向法院聲報備查即生清

算完結及使法人人格歸於解散消滅之效果,故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

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又欠稅乃

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

權,顯與私法上之債權性質及清償優先順位有別。本件無名子食品公

司83至86年遭查獲違章漏報所得額分別為23,037,381元、13,476,375

元、18,477,082元及

5,212,637元,共計60,203,475元,依前述公法債權優先原則,原告

本應善盡清算人之責,就公司之財某依公司法第

326條之規定詳予檢查,原告未依法為之,即率予聲報清算完結,本

於法不合;況因原告於造具表冊時並未將上開金額列入帳載清算資產

負債表內,僅以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亦未將漏報收入列入清

算資產,為不實之記載,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

定,其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且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之資產

負債表內尚有應付票據、應付費用、股東往來等負債,惟債權人清冊

中卻均未列入,加以原告於分配清算公司剩餘財某時,僅以公司資產

負債表帳載之資產餘額清償債務,未將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即未列入

清算資產供債權人分配,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等情,業經

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6年3月3日財某國稅中正服字第(略)號

函以無名子食品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而

予以否准原告註銷欠稅款之請求在案,復經臺北地院民某庭95年10月

30日北院錦民某92年度司字第82號准予備查函中指明無名子食品公司

尚積欠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稅款未清償,其清算人之責任仍難謂解

除等語,有前述函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是原告有未依法善盡清算人

責任之事實,堪以確定,從而殊難謂無名子食品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

結,無名子食品公司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故被告認無名子食品公司

實質上並未完成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並

未消滅,即非無憑。再按公司法人不同於自然人,須有自然人代為行

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是公司法人非以自然人為代表人,無從為

有效行為(如有效買賣股票行為),故行政法規除處罰公司法人外,

亦多有處罰其登記名義人即負責人之規定,參以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

責任不因清算完結而終結之規定,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

段及第49條前段,以營利某業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

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某之規定,據以限制法人(即無名子食品公司

)之清算人即原告出某,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係無名子食品公

司之清算人,無名子食品公司欠繳稅款等已達100萬元以上,而限制

原告出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

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指駁論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某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某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育如

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某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某97年3月6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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