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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冯某甲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冯某甲及其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日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靳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培养感情,日常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已致家庭关系日趋紧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靳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也没有分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0日(农历)举行婚礼,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3日(农历)生育一女靳XX,现随被告生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期间较长,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不能因为家庭琐事动辄起诉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而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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