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某甲。
委托代理人竺某乙。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竺某甲、吴某某系同楼邻居关系,竺某甲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租赁人,吴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租赁人。现吴某某未经竺某甲和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将其房门改建为向外开启式的封闭金属门,故竺某甲以吴某某的上述行为影响其通行、安全为由,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某某拆除现在向外开启的金属房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吴某某安装的向外开启式封闭式金属门,开启时对竺某甲的通行、安全构成妨碍,影响了相邻方竺某甲的生活,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现在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的向外开启式金属房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安装的防盗门对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并不构成妨碍,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不予拆除。
被上诉人竺某甲则辩称:上诉人安装的外开式防盗门确实影响了自己与家人的日常通行,且给正在通行中的被上诉人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上诉人吴某某为自身居住的安全安装防盗门本无可厚非,但应当以不妨碍相邻方的生活为前提。现上诉人吴某某安装的外开式全封闭防盗门不仅影响到相邻方的正常通行,而且给相邻方的通行安全亦带来一定的隐患,故应当认定已给相邻方的正常生活构成妨碍。同时,基于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述安装方式并非其能够安装防盗门的唯一方式,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判令上诉人吴某某予以拆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