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天河购物中心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华阳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被告一),住所: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之二广州南方永福国际汽车用品广场首层110铺。
负责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惠州市华阳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住所:广东省惠州市X路华阳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惠州市华阳多媒体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三),住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松山工业园X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惠州华阳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四),住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松山工业园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30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产品的支撑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X。该专利已经于2005年4月27日公告授权。在授权之后,原告即发现被告三、被告四在其网站上大肆宣传许诺销售型号为(略)((略))、(略)((略))的便携式DVD机。该产品是由被告一销售,被告三、被告四生产、销售的。由于被告一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销售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二承担。经对比,原告发现四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便携式DVD机使用了原告的“一种便携式产品的支撑架”实用新型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针对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05年7月请求惠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侵权行政调处。在调处过程中,四被告没有停止侵犯行为。为了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权;2、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网站宣传,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模具;3、四被告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4、四被告赔偿因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惠州市华阳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惠州市华阳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华阳多媒体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华阳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便携式产品的支撑架”、专利号为(略)。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惠州市华阳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惠州市华阳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华阳多媒体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华阳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广州矽金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里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