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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从2006年11月21日开始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而是又向原告多次借款,到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为x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因被告不讲诚信,屡次违约,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因被告现在资金困难,只能分期偿还该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某因投资兴办东江温泉山庄向原告曾某某借款x元,双方书写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还款,而是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x的总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因被告长期违约,不讲诚信等原因,遂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被告在2010年8月30日前应支付的利息x元,限被告刘某某在2010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计x元,余款x元及利息部分(按本金x元及月息2%计算利息)限被告在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在2010年8月30日前未付清首付款及利息x元,则从2010年4月10日起按x元本金及月息2%计算利息。

二、如被告刘某某在2010年8月30日未付清首付款x元,原告可就本案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被告刘某某如在2011年1月30日前有对其在资兴市东江温泉山庄所有的财产或股份进行拍卖或转让的行为,则原告曾某某有权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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