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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徐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09年10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口时,由于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丰田牌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上述地点违规左转弯,撞在原告驾驶的摩托上,致使原告人伤、车毁。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0多天后至今没有痊愈。2009年12月2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八级及十级。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徐某某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生活障碍和精神上的严重打击,以及财产的损失。被告徐某某除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外,再没有对原告做出其它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财产损失、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25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我方作为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人,依法根本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义务人,我方不应被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更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若不考虑主体资格。如在具备免责的情况下,我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付,继续治疗费一次性给付额最高不超过核定医药费的3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其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鉴于原告诉请赔偿各项损失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方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诉请之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证》各一份(保险单号:x)是原告提交的证明目录。证明:1、豫x号丰田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2月25日零时至2010年2月24日24时止。第二组证据,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09年6月30日19时55时被徐某某驾驶豫x号丰田牌轿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处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2、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豫x号丰田轿车的所有人为徐某某。第四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六张。证明:2009年6月30日19时55份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丰田牌轿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处发生相撞的现场情况。第五组证据: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商价鉴字第(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x号二轮125摩托车在发生此次事故后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第六组证据:商丘市骨科医院住院收据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X线检报告单、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王某因此交通事故后的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髌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小腿腓侧挫裂伤;阴茎根部左侧皮肤裂伤;阴茎背侧皮肤挫裂伤。2、住院天数为53天。3、所花医疗费为x.63元。第七组证据:1、宏发电焊加工中心(王某峰)出具的证明及王某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赵某森与王某《房屋租赁协议》及赵某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王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宏盛铁艺加工照片各一份。证明:1、原告王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3月份在宏发电焊加工中心(王某峰)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2300元。2、2009年4月份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租赁赵某森两间半门面房自己开始筹划经营宏盛铁艺加工,并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八组证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髌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伤残八级及十级。2、后期固定器取出费用为5000元。第九组证据:王某结婚证、户口本、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王某与李某红系夫妻关系,现有二个婚生儿女;女儿王某2003年4月出生,儿子王某2005年6月出生,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分别为:6周岁、4周岁。2、原告王某的父母王某豪、李某兰年龄分别为60岁、57岁,并体弱多病;3、王某豪、李某兰夫妇一生三个儿女,其名字分别为王某、王某、王某。第十组证据:交通票据50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交通费500元。第十一组证据、鉴定收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600元。第十二组证据,李某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二个儿女,一个为6岁,一个为4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明三、证据四、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未有异议。只是认为证据二中的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不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相符;证据六中的医疗费花费不能证明所有花费为本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十中500元的交通费偏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二有异议。其异议为:评估是原告单独委托的,程序不合法,没有损失清单,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王某峰的营业执照从营业执照颁发起一直未进行年检,也未显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王某峰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月工资2000元没有个人完税证明,王某的营业执照系2009年8月10日颁发的,是本事故二个月后办的,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房屋租赁协议中的赵某森无法证明其是房屋所有人,不能说其具有出租房屋的主体资格,协议书上显示的是2009年4月份,与此事故发生时还不足3个月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符合事实,其评残等级偏高;结婚证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父亲在事故发生时为59岁,没有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的二个儿女没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抚养费不应支持。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其形式不合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证明:1、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交强险索赔主体是被保险人,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要求赔偿交强险的主体资格。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约定的项目、次序内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限额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在驾驶人未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保险人仅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5、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商业第三者险索赔主体是被保险人,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要求赔偿商业第三者险的主体资格。6、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上部分,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赔偿,其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7、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保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如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8、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特别约定第二项、第三项、伤者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继续治疗费,一次性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人核定医药费的30%,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负。9、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10、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保险法规定,致害人拒绝赔偿的,受害人有权力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交强险有精神损失之赔偿和其它赔偿。

经审查合议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对此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抗辩,该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能印证原告王某从2007年12月25日至今在商丘市打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该鉴定是双方商定的鉴定机构其程序合法,被告又未提交有效证据抗辩,故该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一能印证原告与李某红、王某豪、李某兰、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相互之间的亲情关系以及其父母的身体和生活状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丰田牌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x号重庆125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商丘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髌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小腿腓侧挫裂伤;阴茎根部左侧皮肤裂伤;阴茎背侧皮肤挫裂伤。并与2009年8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x.63元。2009年7月9日经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的车损为2000元。2009年12月2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该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分别与2009年2月25日和2009年2月26日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保险单号为x。

同时查明:王某的父亲王某豪出生于1950年10月27日,系农业户口。王某的母亲李某兰出生于1953年12月10日,系农业户口。王某的子女分别为: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王某父母生有三个儿女,分别为王某、王某、王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不当与驾驶摩托车的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伤残,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某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从2007年12月25日至今一直在商丘市睢阳区从事电焊工作,并连续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其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x.63元、误工费x÷365天×120天为6452.38元、护理费4454÷365天×53天为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为1590元、营养费53天×10元为5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伤残赔偿金x×20年×35%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豪3044×20年÷3人×35%为7102.67元、李某兰为7102.67元、王某3044×14年÷2×35%为7457.8元、王某3044×12年÷2×35%为6392.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600元。此事故中原告王某的伤残给其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依据本案情况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以上款项共计x.25元。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应当损失为x.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万元、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按此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剩余损失的70%即(x.25元-x元)×80%=x.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600元,均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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