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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海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该公司客服部科长。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海清,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海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6月3日、9月11日原告分别交给被告业务员x元和x元现金办理鸿鑫和鸿丰保险,被告业务员给原告以原告为投保人的两张票号分别为NO.x、NO.x的保险收款收据,但原、被告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在被告留存的同票号收款收据的财务联中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持有的票据内容不同。被告NO.x的财务联中显示的投保人是段建中,时间是2005年6月29日,金额为3000元;与原告的收据中显示的投保人是原告,金额为x元,时间是2005年6月3日不同。被告NO.x的财务联中显示的险种是鸿鑫保险,时间为2005年9月14日,金额为x元,与原告的票据中显示的鸿丰险种,金额为x元,时间是2005年9月11日不同。

原审认为,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应经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并经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才算成立。本案中,原告诉讼的两笔保险费只有临时收据未有正式发票,且原、被告均承认没有其他合同,原告投保的票据NO.x的保险费3万元与被告提供的同票号的财务联的投保人不是同一个人,所以原、被告就该笔保险业务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没有成立;关于NO.x的6万元保险费,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的险种为鸿丰,被告财务联显示的是鸿鑫险种,且金额也只是2万元,故原、被告就该笔保险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亦未成立。因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未成立,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财产9万元,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保险费两笔共计9万元。关于原告保险利益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且也没有具体数额,无法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如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是真实的,应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时按相关险种办理相关手续。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分保险收据,投保人是原告,有保费金额,且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要件内容齐全,从现有证据看无法阻碍原告证据证明的效力。因该案合同未成立,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按相关规定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刘军艳可能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审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系被告业务员刘军艳从被告单位领取的,票据投保人是原告,且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无论该票据是否刘军艳填写,原告提供的票据书证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款9万元,假如刘军艳构成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申海清保险费九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

中国人寿辉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申海清的诉讼请求。理由:1、申海清将保险费交给了上诉人业务员刘军艳,但刘军艳并未将该款给付上诉人,刘军艳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退款的责任应当由刘军艳负担,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只能是按照收据上标明的险种与申海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按相关规定解除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申海清的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申海清答辩称:本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申海清的起诉也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的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申海清分两次给付上诉人业务员刘军艳3万元和6万元,刘军艳给申海清出具了加盖中国人寿辉县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制式收款收据,刘军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辉县支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以申海清所交的9万元款应视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辉县支公司已经接收,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辉县支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刘军艳负担向申海清返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申海清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辉县支公司之后并未签订保险合同,且上诉人提供的与申海清相同票号的收款收据与申海清持有的收款收据内容不相一致,说明双方并未就该两笔保险业务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故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未能成立。在双方未能成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占有申海清的9万元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申海清。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具体到本案,刘军艳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刘军艳可能涉嫌的经济犯罪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先刑事后民事而中止审理的情况,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申海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辉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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