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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某某、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文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某某、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洪某某、城市信用社于2010年6月16日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洪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城市信用社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洪某某、城市信用社申请撤回上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洪某某、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洪某某撤回对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再执行;

四、双方均按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执行。

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25元,由洪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洪某某、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赵洪某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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