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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珂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军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

原告齐某珂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珂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12时40分,我在洛阳市X路X路口西30米处行走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我被送往河南省洛阳市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500余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现诉请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413.36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纱厂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遇原告齐某珂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齐某珂受伤,豫x号小客车受损。原告齐某珂被送往河南省洛阳市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齐某珂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572.78元,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1000元。原告出院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齐某珂医疗进行评估,结论为:齐某珂的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50天。原告齐某珂的其他物质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护理费76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2573.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71天),交通费169元。以上共计7021.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之间所发生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齐某珂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20%的损失应当自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赔偿金80%的损失5617.34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齐某珂精神抚慰金800元。

以上二项合计5417.34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齐某珂付清。

三、驳回原告齐某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00元,原告齐某珂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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