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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被告付××、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工商管理局草河口工商管理所干部,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X栋X-X-X。

委托代理人都××,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

被告付××,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丹东市人,系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X-X栋X-X-X。

委托代理人戈××,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区。

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宁××(曾用名宁××),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诉被告付××、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都××,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戈××,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晨诉称:2000年,原告得知草河口镇农贸市场大厅有摊床对外出售,被告付××告知原告到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交钱。2000年12月30日,原告交付x元摊床款购买农贸市场南大门北侧进门一号摊床,由该公司财务人员金××经手并出具收条一份,后金××又于2008年9月8日以书面形式对该收款行为加以确认。上述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交付摊床义务,且将该原定摊床出售他人,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第三人要求履行交付摊床未果,多年来一直未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返还购买摊床款x元及利息、增值款x元、租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辩称:一、原告高××所说的交钱过程被告付××都不知道,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付××,与付××无关,付××是四队队长,草河口农贸市场是我们队建设的,销售不归被告××。原告高××滥用诉权,被告不明确,原告高××是与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原告高××不应将付××列为被告,付××当时是建筑公司四队队长,销售与付恩庆无关。二、原告说摊位款交给公司会计又交至出纳员已经很清楚,没有理由找付××,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与付恩庆有个协议说得很清楚,该公司对外事宜与付恩庆无关,包括外欠债务,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与付××账已经两清。

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付××是我公司四队队长,草河口镇农贸市场大厅开发人是被告付××,对外是我公司担名,我公司帮助被告付××从银行贷款,开发建筑是被告付××,公司会计也是帮付××。原告购买摊床这事刚开始我公司并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案外人王永发当年买三个摊床,之后想不买了,原告高××来交钱,案外人王永发又找公司说:“我买了摊位,怎么又卖给别人。”后摊床被案外人王永发取得。原告也有责任,当时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所以没办成这件事,我公司也找原告谈也没谈成,一直到现在。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四队队长。建筑工程公司四队与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根据甲方(本案第三人)同镇政府《关于开发建设草河口市场协议》有关精神,经甲、乙(建筑工程公司四队)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七、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按工程直接费乘丙级取费率,按公司规定的标准提取。八、乙方所售全部收入低于工程总投资,亏损部分,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九、施某、销售以及其他各项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十、鉴于该项工程贷款额较大,并全部贷款由公司担保的实际情况,所建工程各款项支付要报公司批准,销售收入由甲方开票收取,并保证优先偿还贷款、还贷,甲方管理费提足后,剩余部分全部返还乙方。”落款由甲方代表宁××、乙方代表付××签字。同年12月30日,原告高××为购买位于草河口镇农贸市场南大门北侧进门一号摊床,将x元摊床款交付给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会计金××,金××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无公章,经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公司出纳承认,金××是在履行职务,且该款项已经计入公司财务帐。但摊床一直未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一、该摊床已于2000年被案外人王××购买,并交付使用。

二、2006年6月7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与乙方的账目已经算清楚(具体数据已丢失),双方互不相欠。二、承建草河口市X镇政府办公楼工程的贷款及其他债务完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及其所负责的草河口建筑公司四队无关;乙方及其草河口建筑公司四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落款有甲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宁××签字,乙方付××签字。

三、2007年1月1日,原告高××所交的购买摊床款x元,记入第三人财务明细账内。

四、2008年3月13日,因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逾期未年检,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摊床款收条、协议书复印件、明细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公司四队与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为建筑工程公司四队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第三人在偿还完贷款、提足管理费后,剩余销售收入全部归建筑工程公司四队所有。故该协议实质为建筑工程公司四队挂靠第三人开发建设草河口市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为共同诉讼人。由于建筑工程公司四队不是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负责人即本案被告付恩庆承担。第三人的会计金学满出具给原告高晨的收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明了在原告与第三人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收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收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收条所涉及的摊床,已于2000年出售给案外人,所以原告已不能实际取得该摊床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第三人共同返还原告购买摊床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鉴于本案中,原告欲购买的摊床已于2000年出售给他人,该摊床的所有权自2000年已经发生了转移,原告与第三人间的买卖合同自2000年12月30日已不能履行,故起息时间应为2000年12月30日。被告主张,被告只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销售所得又不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购买摊床款,与被告无关,本院依据建筑工程公司四队与第三人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第三人于2006年6月7日已经达成了协议,协议书约定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所欠外债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原告购买摊床款,但该协议书系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内部协议,对本案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草河口市场的实际开发人是被告,应由被告全部返还原告购买摊床费用,与第三人无关,根据第三人与建筑工程公司四队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第三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购买摊床款的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恩庆、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高晨购买摊床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及利息(自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高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付恩庆、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元,由原告高晨负担一千零三十七元,被告付恩庆、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负担五百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晓龙

人民陪审员杜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冰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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