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袁某、黄某与被告王某、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荣昌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X。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黄某与被告王某、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荣昌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某保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黄某诉称,二原告是本案交某事故死者袁某的父母。2011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大足往永川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X村路段时,将行人袁某撞倒,造成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及其监护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荣昌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交某1000元、误某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5元、死亡赔偿金增加到x元。在最后陈述中,原告又自愿放弃增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仍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某保荣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某保荣昌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超医保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负事故次责,原告应承担交某险以外30%的损失;渝x号号货车车主系主责,且超载,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有25%的免赔。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被告某保荣昌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某保荣昌公司的答辩意见。王某是实际车主,所有损失应先由某保荣昌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本案交某事故死者袁某的父母。2011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大足往永川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X村路段时,将行人袁某撞倒,造成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中,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某超载……”的规定,负主要责任,袁某未在监护人的带领下横过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负次要责任。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王某先行垫付了赔偿款x元。

同时查明,袁某是农村居民户口。经庭审核定,此次交某事故给袁某、黄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元,丧葬费x元、交某400元、误某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另查明,王某系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某某运输公司为该车在某保荣昌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保险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某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某、证某、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某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某证某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保荣昌公司应当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丧葬费x元+交某400元+误某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此)合计x元。其余损失x元,应由车主王某根据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90%)赔偿x.70元,其余损失6410.30元由原告自负。由于渝x号货车在某保荣昌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某保荣昌公司在该商业保险中应赔偿的x.53元〔(x.70元×(1-25%)〕后,王某应自行赔偿x.17元(x.70元-x.53元)。王某以其垫付的x元抵偿该款后,其不再赔偿袁某、黄某,其多垫付的5576.83元(x元-x.17元)抵扣某保荣昌公司赔付袁某、黄某的款项,该5576.83元由其在本案之后另行向某保荣昌公司请求赔付。抵扣后,某保荣昌公司还应当赔付袁某、黄某x.70元(x元+x.53元-5576.83元)。

综上,袁某、黄某要求王某、某某运输公司、某保荣昌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本院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某、误某的的相关证某,但原告处理本次交某事故必然发生交某、产生误某,本院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状况,酌情主张交某400元、误某500元,被告辩称不应当主张交某、误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黄某各项损失x.7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正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莎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