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桂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X号。
负责人梁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董某某,均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职员。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桂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花苑广场二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南海市桂城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花苑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桂城支行诉被告广东省南海市桂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华实业公司)、南海市桂城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25日,原告与桂华实业公司及农业公司签订了(桂农)保借字199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1998年7月3日向桂华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6.3525‰。1998年8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桂农)保借字1998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农业公司对原告向桂华实业公司发放的最高不超过113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1998年9月3日向桂华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4月20日,月利率为6.3525‰;于1998年9月18日向桂华实业公司发放贷款三笔,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3月20日、5月20日、5月20日,月利率均为6.3525‰;于1998年10月16日向桂华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8月10日,月利率为6.3525‰;于1998年11月9日向桂华实业公司发放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到期日均为1999年7月20日,月利率均为6.3525‰。综上,原告共向桂华实业公司发放贷款8笔共计113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桂华实业公司只于2002年12月2日归还了(略)元,至2003年12月20日,桂华实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略)元及利息(略).78元。担保人农业公司也未依法承担其保证责任。两被告的欠贷欠息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桂华实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78元(暂计至2003年12月20日止),合计为人民币(略).78元;被告农业公司对其担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在案件开庭审理前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广东省南海市桂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至2003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桂城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78元;
二、被告广东省南海市桂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愿意在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及本案诉讼费用(注: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由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市东支行代原告向本院预缴);
三、被告南海市桂城农业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两被告不按本调解协议履行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桂城支行即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协议自各方签收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生效。
以上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叶仲
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