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李XX与其姐李XX在林州市龙山办事处西街村因财产问题发生争执,李XX及其前夫吕XX等人与李XX在争执过程中互殴。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其叔叔李某吉、其兄李某华等人闻讯后赶到吕XX家,被告人李某某持木棍殴打吕XX,致吕XX左胸八、十肋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许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申请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属自首。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