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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3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3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3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与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驾乘三辆摩托车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民润真实惠超市门前,被告人李某乙及两名男子下车围住被害人曾某某,由其中一名男子用手卡被害人脖子,另一名男子抓住被害人的右手,被告人李某乙动手抢走被害人内有人民币(略)元、港币3600元(折合人民币3692.88元)、日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202。40元)、万宝龙牌的钢笔和走珠笔各一支、信用卡、银行存折、转帐支票、增值税发票以及证件等物品的手提包。得手后,被告人李某乙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其他男子一起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和辨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笔录,证实在2006年3月2日凌晨1时许,他步行途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旁边的民润超市门口时,发现附近多了几名男子,转身看时发现身后的人行道上突然停了一辆摩托车,车上跳下一名男子。他觉得不妥,就从较暗的人行道上走到较亮的机动车道上。接着附近的男子就上前围住他,一名男子用手臂卡着他的脖子,一名男子拉住他的右手,另一名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动手抢走了他左手上内有人民币(略)元、港币3600元、日元3000元、万宝龙牌钢笔和走珠笔各一支、信用卡、银行存折、转帐支票、增值税发票以及证件等物品的手提包。得手后,三名男子就坐上摩托车逃走。其中动手抢走他手提包的男子就跳上停在他身后的摩托车往汾江南路方向逃跑,但到了同华西一路X路红绿灯交界处又掉头往金宝酒店方向逃跑,当摩托车经过他身边时,他看清了驾驶摩托车男子的特征(后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甲)。

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笔录,证实在2006年3月2日凌晨1时许,他与叶某某吃完夜宵回家途经金宝酒店时,看见距离他约十米远的地方,有六、七名男子驾驶三辆摩托车尾随一名年约50多岁手提黑色公文包的男子,其中三名男子突然冲向该年老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用手卡年老男子的脖子,一名男子抓住年老男子的右手,而另一名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则动手抢走年老男子的手提包。得手后,三名男子迅速坐上摩托车逃跑(后经辨认负责搭乘被告人李某乙逃跑的男子是被告人李某甲)。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笔录,证实在2006年3月2日凌晨1时许,他与柳某某吃完夜宵回家途经金宝酒店时,看见离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七、八米远的民润超市门口对开马路,有六、七名男子驾驶三辆摩托车尾随一名手提黑色公文包的男子,其中三名男子突然冲向该男子,其中一人卡脖子,一人抓住手,而另一人(后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则动手抢包。得手后,三名男子迅速坐上摩托车逃跑(后经辨认负责搭乘被告人李某乙逃跑的男子是被告人李某甲)。

4、抓获经过,证实在2005年3月5日凌晨4时20分许,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同济派出所的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同华西路中国人民银行附近有四名驾乘两辆摩托车的形迹可疑男子时,即前往上述地点盘查。后当该四名男子准备动手抢夺一名女子的手提袋时,被尾随民警当场抓获其中两名男子,经审查为本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

5、中国银行佛山市分行的证明,证实在2006年3月2日港币汇率现钞买入价为102.58/100,日元汇率现钞买入价为6746。70/(略)。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认罪态度不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甲没有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应当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甲没有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应当宣告无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曾某某、现场目击证人柳某某、叶某某均指证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并且在案发后的第三天辨认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其证实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韩克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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