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荣××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上诉人彭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内弟范县X乡X村民彭××与商丘市民权县X村村民张××的女儿张凤×于2000年结婚,2007年7月份张凤×离开彭××家外出,彭××的家人一直找不到张凤×。2009年6月14日上午,周某某到张××家找到张××商量彭××与张凤×一事如何处理,当日下午周某某、张××及妻子荣××一起乘车到周某某的岳父彭某某家中协商此事。当晚11点左右到达范县X乡X村彭某某家。6月15日周某某在彭某某家中向张××、荣××询问张凤×在何处,并对张××进行威胁、殴打。当日下午张××夫妇提出要回家,彭某某让其二人找周某某商量,并喊醒正在午睡的周某某,周某某不让张××二人走,还提出要走只能走一个人,让张××跟周某某一起去找张凤×,荣××留在彭某某家,张××二人因害怕周某某而没有走。当晚张××夫妇住在彭某某家中东屋内,6月16日早晨,张××在东屋门上自缢身亡。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荣××与张××是夫妻关系,其次子张××出生于1993年1月10日,荣××及其家人为处理张××死亡一事支出交通费2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供述、被害人荣××陈述、证人彭某×、彭×振、彭×强、刘德×、赵振×证言,尸检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05)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监狱管理局犯罪档案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户籍证明及张××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单据101张、收条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范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与其以前所犯拐卖妇女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支付x元);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对民事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1、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2、周某某对被害人张××的殴打行为不足以致使张××上吊自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上诉称: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没有实施拘禁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彭某某无罪,驳回受害人对彭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荣××上诉称:原判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低,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荣××自愿撤回对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周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某某对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起支持和帮助作用,系从犯。周某某在假释期间再次犯罪,应将本案所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周某某、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其二人供述,并与被害人荣××陈述相印证,且有证人彭某×、彭×振、彭×强证言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二人上诉称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彭某某上诉称彭某某自始至终没有与周某某通谋,不成立共同犯罪的从犯。经查,彭某某在被害人提出要回家时,将周某某叫醒,致使被害人因害怕未能回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荣××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又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且对彭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总计x元,该数额适当,二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只请求判决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10)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荣××经济损失x.3元(x元×70%)。(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崔某欣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