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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营业场所开封市X街中段。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经理。

营业场所开封市X区X栋X-X号。

原告渠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购买新车,入户登记为豫x,入户前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10月2日,原告之车由陈金阳驾驶,在杞县X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超受伤致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金阳负主要责任,胡某超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于2009年5月27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胡某超共计x.14元。此后原告分别向二被告索赔保险金,第一被告仅赔偿原告x.6元,第二被告仅赔偿原告9440.01元,原告还有2675.53元未得到赔偿,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53元(第一被告按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我们保险公司已赔偿过了,不应再赔付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陈金阳驾驶原告渠某的豫x轿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杞县X村时,将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胡某超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胡某超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09年3月21日,胡某超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陈金阳与胡某超达成如下协议:“1、医疗费x.64元,护理费2196元,误某64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补助费x.8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x.4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8元,下余部分x.6元按责任承担,由陈金阳承担90%即x.34元,由胡某超承担10%即2953.26元。2、经双方自愿协商,陈金阳承担胡某超后期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7000元。3、以上1-2项陈金阳赔偿胡某超院内外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14元。”该赔偿款均是由渠某给付的胡某超。原告的车辆于2008年7月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2008年7月8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为期一年的保险金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赔偿过胡某超后,向二被告索赔保险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x.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给原告9440.0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胡某超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其造成损失后,二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赔偿给胡某超的护理费、误某、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责任限额x元,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理赔,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应理赔。因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保险金额为5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交强险理赔后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渠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2196元,误某6486.96元,伤残补助费x.8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76元,扣除已付的x.6元,再给付原告x.1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渠某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x.64元,扣除已付的9440.01元及胡某超应承担的2953.26元,再给付原告x.37元。

案件受理费47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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