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訴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蕭佳灶律師
被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詮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6年11月27日96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乙○○分別自民國(下同)57年8月15日及64年
6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95年5月1日及95年11月1日退
休,上訴人自86年5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之退休金,其中適用勞基法後之部分,上
訴人業已全部給付。
(二)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某,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某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
條及第55條規定計某」,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上訴人
董事會88年11月26日頒定實施(90年8月27日修正)之系爭人事管
理規則第69條規定:「員工(行員)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左:
一、86年4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
」。上訴人(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前,被上訴人等因非工廠工人或
礦工,而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
,且當時亦無法令可資適用於兩造之勞雇關係;則適用勞基法以前
被上訴人等退休金之計某,依前揭規定,即應依各該事業單位即上
訴人自訂之規定辦理。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與其受雇人有關
退休或退職金之給與標準,定有人事管理規則。本件應適用上訴人
於85年2月14日修訂之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
),決定適用勞基法以前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某。
(三)上訴人所頒布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
務滿5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員退職當月
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某,依左列標準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
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年增發兩個月退
(休)職金計某」,就退休金之計某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
及「職務加某」為計某標準。又被上訴人等每月薪資均包括「生活
津貼」,該「生活津貼」係一種「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係上訴人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中所定「薪津」之一部
分。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生活津貼」為「薪津
」之一部分,應包括在計某退休金之基準內。惟上訴人僅計某薪俸
、主管及職務加某,而未計某「生活津貼」,而短付退休金。
(四)被上訴人甲○○、乙○○退休當月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36,300元(含薪俸42,3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某
60,000元)及83,950元(含薪俸37,95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
管及職務加某12,000元)。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則分別為28年
8月及21年11月,上訴人已分別給予被上訴人甲○○、乙○○各40
個月及26個月之退休金,各計4,092,000元(《42,300+60,000》x
40=4,092,000)及1,298,700元(《37,950+12,000》x26=1,298,
700),故上訴人尚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各退休金
差額1,360,000元(34,000x40=1,360,000)及884,000元(34,000x
26=884,000)。
(五)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
在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各1,360,
000元、88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某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在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頒布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
務滿5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員退職當月
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某,依左列標準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
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年增發兩個月退
(休)職金計某」,已明定退休金之計某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
津」及「職務加某」為計某標準,而排除薪資內之其他項目,自不
得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加某、
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某、機車、執勤、加某等)、各項補助、
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上訴人公司薪資支給標準表,亦將
「生活津貼」與「薪津」分別編列,並於備註欄記載全薪係指「員
工薪津」加「職務加某」加某活津貼,足見「生活津貼」並不包括
在「薪津」項目之內。
(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計某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時是否將工資全
部項目納入計某標準內,屬事業單位訂定退休規則之權限,上訴人
基於自身內部管理,明定退休金計某基準不包括「生活津貼」並不
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在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在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甲○○、乙○○分別自57年8月15日、64年6月19日受僱於
上訴人,並分別於95年5月1日、95年11月1日退休。
(二)被上訴人甲○○退休當月之薪資為136,300元(含薪俸42,300元、
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某60,000元);乙○○退休當
月之薪資為83,950元(含薪俸37,95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
及職務加某12,000元)。被上訴人2人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分
別為28年8月與21年11月。
(三)上訴人為銀行業,自86年5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人之退休金,其中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部分,上訴人業
已全部給付。
(四)被上訴人2人之退休金,在上訴人於86年5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部分,上訴人係依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計某,上訴人並已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乙○○4,092,000元及1,298,700元。
(五)上訴人董事會88年11月26日頒定實施(90年8月27日修正)之系爭
人事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員工(行員)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左:
一、86年4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
…」。上訴人(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前,被上訴人無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當時亦無法令可資適用
於兩造之勞雇關係,應依上訴人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決定適用
勞基法以前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某。
(六)上訴人所頒布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
務滿5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員退職當月
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某,依左列標準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上
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年增發兩個月退(
休)職金計某」,就退休金之計某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
「職務加某」為計某標準。第29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
加某、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某、機車、值某、加某等)、各項
補助、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
(七)90年9月1日起實施之上訴人薪資支給標準表,分辦公費、主管及職
務加某、生活津貼、薪俸(年功俸、本俸)4種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乙○○分別自57年8月15日、64年6月19日受僱於
上訴人,並分別於95年5月1日、95年11月1日退休。上訴人自86年
5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其中
適用勞基法後之部分,上訴人業已全部給付。又被上訴人甲○○、
乙○○退休當月之薪資分別為136,300元(含薪俸42,300元、生活
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某60,000元)及83,950元(含薪俸37
,95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某12,000元)。適用勞
基法前之服務年資分別為28年8月及21年11月,上訴人已分別給予
被上訴人甲○○、乙○○各40個月及26個月之退休金,各計4,092,
000元(《42,300+60,000》x40=4,092,000)及1,298,700元(《37
,950+12,000》x26=1,298,700)。又上訴人董事會88年11月26日頒
定實施(90年8月27日修正)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
員工(行員)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左:一、86年4月30日前之工作年
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上訴人(銀行業)適用
勞基法前,被上訴人等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
休規則之適用;當時亦無法令可資適用於兩造之勞雇關係,應依上
訴人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決定適用勞基法以前被上訴人退休金
之計某。而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滿
5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員退職當月之員
工薪津及職務加某,依左列標準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上者
,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年增發兩個月退(休
)職金計某」,就退休金之計某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
職務加某」為計某標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處僅在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員
工薪資結構中所包括之「生活津貼」項目是否為「薪津」項目之一
部分,而應列入系爭退休金之計某標準中
(二)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某、計某、計某、計某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此項規定在勞基法實施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相類似之規
定。「工資」是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並受到法律保護,而有基本工
資及禁止雇主巧立名目規避之概括性規定。因此,關於工資之認定
即不能單純之字面文義解釋,而係就其是否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本件雖非依勞基法所規定「工資」內
容而為判斷,然仍應參酌其精神,始為公允。
(三)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係由上訴人董事會所訂定,其中關於退休金
該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滿5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
,給予退(休)職金按該職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給付,依左
列標準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
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金計某」;雖就退休
金之計某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某」為計某標準
,然此「薪津」內容究竟為何,則無明確載明其定義。另觀系爭舊
人事管理規則第5章「待遇」中,第29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
薪津、加某、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某、機車、執勤、加某等)
、各項補助、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第30條規定:「員工
之薪津均以月額計某,惟新進及復職員工之薪津,自報到日起支給
之。員工解職時,其薪津自離職之日停止支給」;第31條規定:「
新進試用人員之薪俸以正式錄用職位起薪90%發給之」;均無「生
活津貼」之名詞。另上訴人薪資支給標準表(其中所定生活津貼數
額大部分高於本俸數額),則均將「生活津貼」列為「勞務之對價
」,且係「經常性之給與」。況被上訴人等於退休當月領取之「生
活津貼」,均接近其「本俸」;若謂被上訴人等每月領取之「薪津
」,不包括「生活津貼」,實不合理。
(四)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所定之各項津貼,係指房租、出某、機
車、值某、加某等津貼,並未明定「生活津貼」;其中除房租可認
係屬生活津貼外,其他出某、值某、加某等都是屬於工作津貼,而
機車乃屬於交通津貼,而此種津貼常不具確定性,須從事出某、值
勤、加某時始得領取。而依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授權訂定之
薪資支給標準表之「生活津貼」,雖隨職務不同而有高低之分,但
卻是每一職務之生活津貼都是固定,不論有無從事特別工作均得領
取,此種固定之給付顯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
應係屬於員工報酬的一部分,自係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
「薪津」中之一部分。上訴人之薪資支給標準表雖將「生活津貼」
與「薪津(本俸及年功俸)」分別列出,惟已違反其母法即系爭舊
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之規定。
(五)再就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全文觀察,其在獎懲、遷某、福利規定薪
津時,均特別括號註明不包括職務加某,惟有在第66條規定退(休
)職金時,係規定薪津及職務加某。此種規定方式參照前述之薪資
支給標準表之結構:薪津(本俸及年功俸)及生活津貼係屬固定,
每一層級之員工均可領取,而職務加某則只有科(課)長以上始得
領取,因此於該人事規則第29條之外提及薪津時,均明文將職務加
給作特別之排除(見該規則第53、60、63條規定)。若謂薪津本即
不包括生活津貼及職務加某,則職務加某亦無特別明文加某排除之
必要。且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係規定於第11章「卹養」,
本章訂定之宗旨係在照顧員工退休後之生活,自應以照顧員工對員
工有利之方向解釋,始符正義原則。該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
規定退(休)職金應係以該員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某,按
照服務年資折算給予,是以此處之薪津,應指本俸、年功俸及生活
津貼,否則無特別將職務加某明文加某之必要。由系爭舊人事管理
規則規定前後之差異,益足顯示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內所規定之薪
津顯非僅指本俸及年功俸,尚應包括生活津貼部分,始符合系爭舊
人事管理規則整體之規範。另自文義上觀之,若薪津僅只包含本俸
及年功俸,則上訴人儘須使用薪俸或本俸之名稱,而無稱薪津用語
之必要,是「薪津」一詞於文義上自係包括固定之津貼在內已明。
(六)基上所述,本件系爭「生活津貼」係一種「勞務之對價」及「經常
性之給與」,應係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中所定「薪津」之一
部分。被上訴人等主張其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
生活津貼」為「薪津」之一部分,應包括在計某退休金之基準內,
自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44號、94年
度臺上字第1649、94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
(七)綜合上情,被上訴人等主張其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
,「生活津貼」為「薪津」之一部分,應包括在計某退休金之基準
內,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該部分退休金之計某基準,僅為其薪資
支給標準表中之「薪津」,並不包括「生活津貼」,自無足取。從
而,被上訴人甲○○、乙○○依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
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360,000元、88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某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核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
法官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某訴狀。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某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
出某本)。上訴時應提出某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