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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孟某、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1990年10月1日。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孟某、被告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被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5月3日,我到县城办事,在仰韶大街中段,城关信用社门口,见有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转让,转让方为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x元,被告交付车辆,2010年5月12日,我驾驶该车到三门峡时,该车辆被陕县公安某以赃车为由扣押。我方不得知该车是汽车出租公司的车出租后被骗。我认为被告虚构事实,将来历不明的车辆转让于我,属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双方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当退还车款x元,并承担损失。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我也不了解车的情况,我是从义马巡警队安某手中购买的,具体什么车我也不知道,要退还车款我只应退6000元,x元应由安某退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安某辩称,本案被告孟某申请我作为原告冯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不妥,从本案庭审理过程中,孟某向法庭出具的证据及证人吴某证言均证明,孟某是与安某的朋友茹梦发生的买卖关系,我只不过是孟某与茹梦买卖车辆的中间人。真正买卖合同关系人是孟某和茹梦,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31日转让协议一份;2、2010年5月3日收条一份;3、2011年3月8陕县公安某证明一份;4、2010年5月12日陕县公安某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孟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3日转让协议一份;2、2009年12月31日收条一份;3、证人吴某、韩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据此被告孟某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安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证人吴某出庭作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3日,原告冯某为乙方,被告孟某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的车牌号码为豫x,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转让给乙方,该车的转让价格为x元,原告先支付被告购车款x元,剩余2000元待车辆过户后再付,被告收到车款后将车辆交付原告。2010年5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到三门峡对车辆办理过户时,被陕县公安某以赃车为由扣押。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事实,将来历不明的车辆转让,属欺诈行为,要求被告退还车款x元,并承担损失。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讨要无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的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立即退还我购车款x元。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孟某由被告安某经手与茹梦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商价格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孟某虽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但从被告孟某和茹梦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内容看,被告孟某对豫x轿车,仅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依合同法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由于被告孟某的过错,导致原告在对购买的车辆办理过户时,被陕县公安某以涉嫌诈骗将该车扣押。并返还受害人。该买卖合同是效力未定合同,被告孟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合同无效,退还车款x元并承担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不是原告冯某与被告孟某车辆买卖的当事人,亦不是被告孟某和茹梦车辆买卖的当事人,只不过是孟某与茹梦买卖车辆的中间人,其要求安某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与被告孟某2010年5月3日签订的豫x车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孟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购车款x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国辉

审判员尹建敏

人民陪审员杨海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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