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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张某某向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市场管委会缴纳了其所承租仓库的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的租赁费x元。后邢某某、张某某口头约定,将张某某向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市场管委会租赁的两间仓库转租给原告,期限为8个月。邢某某支付了x元租金后,张某某将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市场管委会出具的租金收据及水电费押金条一并交给了邢某某,并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邢某某交纳。邢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交纳了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10月13日的水电费。后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市场管委会于2008年11月28日将仓库换锁锁住,拒绝邢某某继续使用。邢某某认为,张某某违反协议约定,应当退回邢某某向其支付的租赁费,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返还租赁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邢某某租用张某某的仓库,并已将租金交付张某某,张某某应按约定期间将租赁物交付给邢某某使用,邢某某在起诉书中称,双方于2008年7月达成口头转租协议,租赁期为8个月,但原出租人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市场管委会于2008年11月28日将租赁物收回,所以张某某应当返还剩余期间的租赁费5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邢某某承认已于2008年4月9日开始交纳水电费,故至2008年11月28日,租赁期已至,张某某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于邢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邢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邢某某负担。

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某某转租给我的是原出租期限的后8个月零20天,张某某认为是前8个月不对。2、房租加上水电押金,与x元相吻合。我仅使用了4个月,张某某违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返还租赁费用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答辩称,邢某某的上诉不符合事实情况,诉求不真实,原审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邢某某举证证明自己已从2008年4月9日开始交纳水电费,故原审将租期认定为从此开始并无不当。邢某某上诉认为,租期系后8个月以及对方违约,要求退回租金的主张,证据不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志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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