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
负责人杨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岗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岗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本金x元,约定利率按月息7.9875‰计算,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x‱计算,到期日为2008年3月27日,用途进货(借新还旧),方式保证,保证人陈某,截止2009年6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欠利息x.93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93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10日)以及2009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担保人陈某对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借据、利息清单不能证明标的物x元已给付被告,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和依据。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存在。2、原告让签字时没有履行让“借款人”进行书面申请等手续。根本不存在借给王某某x元的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7.987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利率30%计收利息(原告起诉按月利率10.x‰计算),被告陈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陈某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截止2009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x.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担保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上以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主张原告未将借款x元给付被告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率低于合同约定,属原告行使处分权的处分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10日为x.93元,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x‰计息);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