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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廖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3(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桂良,理邦(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理邦(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廖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洲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良保、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粟春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苏某丙、苏某丁,被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桂良、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被单位金钢石公司安排在过渡安置房居住,由于原告居住过渡房无厨房,各家各户在走廊临时砌墙搭建一灶台,以作厨房之用。被告卧室窗户正对着原告灶台,窗户扇页占原告进出房间的大半过道,原告稍不注意,会被撞到。2009年8月31日,早上8:40左右,原告出入房间,被被告窗户碰着,原告将被告窗户关上,可被告不知何时又将窗户打开,让原告又被碰着。多次被碰后,原告没有与被告说什么,可被告却对原告骂开了,原告忍无可忍才跟被告理论起来,被告不仅动口还动手,用铁质衣叉捅向原告,因原告年事已高,并患有高血压病,原告女儿担心原告受到伤害,就急步过来抓住被告,原告站在门外,被劝架的人狠狠踹了一脚昏倒在地,住院治疗5天。综上所述,被告蓄意制造事端,故意伤害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9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374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一、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原告诉状中称是劝架的人对她踹了一脚晕倒在地的,这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4374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被被告打伤的证据,再次,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中诊断是慢性病,不可能是被打伤造成。三、原告诉状中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影响原告通行是因为原告在走廊搭建灶台,原告煮饭菜形成的油烟和煤气熏进被告卧室,影响被告通风和采光,被告一直忍让。综上,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害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乙举证如下:1、临桂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有多种病状;2、8张照片,证明原告住处有临时灶台,原告必须经过灶台;3、临桂县医院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399元。

被告廖某某质证后认为:1、与本案打伤没有任何关系,病历上是内容是高血压等慢性病;2、照片无异议,但从照片上可看出灶台影响被告生活,桌子、椅子放在通道上,侵犯了被告权利,损害被告利益。3、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廖某某举证如下:1、证人李成毅写的事情经过,证明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照片;3、病历;4、医药费发票,以上3个证据证明发生纠纷当时被告被原告女儿用铁质打伤,并花费医药费65元。

原告黄某乙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不认可,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书证,其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廖某某居住在金刚石公司的过渡安置房,过渡房未配有厨房,过渡房各户在走廊上用砖临时砌墙搭建灶台。被告卧室窗户对着原告出入住处走廊,且有一半正对着原告灶台,为双方通行及灶台煤烟、油烟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意见。2009年8月31日早上8:40分左右,原告通行被告卧房前时多次被被告打开窗户碰撞,而原告煤炉的煤烟也通过打开窗户呛进被告卧室,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女儿苏某丁见其母亲与被告发生争吵,到被告房间,被告与原告女儿争吵打闹中,原告在被告门边晕倒在地,之后送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黄某乙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高血压病3级、高心心动能1级,腰椎左膝关节退行性变病。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花费医疗费用3388元。

同时查明:原告黄某乙有高血压病史10余年,左膝关节疼痛史数年。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晕倒住院,医院诊断是短暂性脑缺血发作,不是被告打伤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晕倒就医的全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廖某某是邻里,双方本应互相帮助,被告廖某某作为年青人应多给予老人照顾和尊敬,但被告却为一点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黄某乙早患有高血压,争吵激动诱发其脑缺血晕倒,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损失500元给原告黄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5元,被告廖某某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洲水

审判员唐良保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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