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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22时许,在××煤矿煤场因捡小煤块发生纠纷,王某书、王某明(二人已判刑)组织王某法(已判刑)及被告人梅某某等二、三十余人手持木棍在××煤矿煤场随意殴打他人,并将××乡××村村民李某某、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甲三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甲的损失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同案王某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人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捡煤块承包协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同案王某书、王某明、王某法的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三人为轻伤,一人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梅某某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系悔罪表现,且另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履行,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减少了社会矛盾,因此对被告人梅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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