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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王某庚、骆某某等故意伤害(致死)案
时间:2000-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初字第13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36岁,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住(略),农民。系被害人陈某利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6岁。系被害人陈某利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14岁。系被害人陈某利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12岁。系被害人陈某利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三原告人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70岁。系被害人陈某利之父,1999年11月已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64岁。系被害人陈某利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54岁,系乐东县公安局干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堂兄。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莺歌海盐场经警一分队员,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26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海南千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系莺歌海盐场经警一分队队员,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26日到莺歌海盐场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辛,三亚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阳山县人,系莺歌海盐场经警一分队队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24日投案自首,3月25被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壬,海南省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癸,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陆某县人,系莺歌海盐场经警一分队队员,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26日投案被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系莺歌海盐场经警一分队副队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24日投案,3月25日被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苗族,高某文化程度,湖南省麻阳县人,系莺歌海盐场经警二分队队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24日投案,3月25日被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系莺歌海盐场经警一分队队员,住(略)。固本案于1999年3月26日投案被拘留,同年5月21日披取保候审,2000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于2000年10月11日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邢某某、王某庚、骆某某、艾某、陆某某、周某癸、王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唐名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某戊,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己,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周某辛,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壬,被告人周某癸及其辩护人夏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9年3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艾某、骆某某带领被告人陆某某、邢某某、王某庚、周某癸、王某某在莺歌海盐场九分区埋伏执勤时,当场抓获了陈某利和李某心,在盐区X路上,被告人邢某某用警棍,被告人王某庚、陆某某用树枝,被告人艾某、骆某某、周某癸、王某某用手脚,对陈某利进行殴打。之后被告王某庚、王某某将陈某利和李某心带回哨所一起铐在哨所外的楼梯上,约过1小时,被告人邢某某把陈某利单独拉到离哨所约30米远的平板车边铐在平板车上。七被告人吃完夜宵回到哨所,邢某某和王某庚轮流用警棒和木棍殴打陈某利的背部、脚部等部位多次,邢某某还用木棍的一端捅陈某利的腰部,骆某某用木棍打陈某背部,陆某某用木棍打陈某臀部和大腿;周某癸用木棍打陈某身上。在邢某某等人殴打陈某,艾某站在哨所旁边喊:关灯!关灯!太亮了!王某某听到后就把哨所顶上的探照灯关灭。正在殴打陈某利的邢某某看见灯关灭了。就大喊:太黑了,开灯!王某某紧接着又把探照灯重新打开,邢某某等人又继续殴打陈某利。打完之后,七被告人才各自回家或进哨所睡觉。凌晨5时许,骆某某发现陈某利的神色异常,就急忙找车将陈某到金鸡岭医院,除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l、七被告人的身份证明;2、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3、证人证言;4、死亡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6、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庚、骆某某、艾某、陆某某、周某癸、王某劳无视国法,在执勤过程中,故意伤害违法人员,造成一人死亡之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王某庚、骆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艾某、陆某某、周某癸、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王某庚、骆某某、周某癸、王某某、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孙某某提出,由于被告人邢某某、王某庚、骆某某、周某癸、陆某某、艾某、王某某的行为致其丈夫陈某利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七被告人赔偿陈某利的死亡赔偿费(略)元,丧葬费(略)元,三个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略)元,父母俩人的赡养费、医疗费(略)元,丧葬费(略)元,六位原告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误工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其吃夜宵回来没有用警棒打被害人和用木棍捅其腰部。辩护人辩称:l、邢某某是本案从犯,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情节;2、邢某某有自首情节;3、本案发生的起因是被害人陈某利有违法行为,被告人为维护盐场集体利益坚决打击盗盐分子,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4、当发现陈某利有异常现象时,七被告积极抢救,虽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但可做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望合议庭考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子女,父母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邢某某表示由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某庚辩称其吃完夜宵回来没有接着继续殴打陈某利。辩护人辩称:1、王某庚是从犯;2、王某庚打击陈某利不是致死部位;3、王某庚犯罪后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庚表示由法院判决。

被告人骆某某及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骆某某未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放意犯罪;2、骆某某并不是本案的主犯;3、骆某某没有致陈某刺身体重伤的故意;4、骆某某的行为与陈某利因肾脏被撞击损伤导致休克,未能及时救治而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5、骆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其行为仅是一般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骆某某表示由法院判决。

被告人周某癸辩解称起诉书指控我用木棍打陈某利不是事实,我没有打人。其辩护人辩称:l、被告人周某癸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2、周某癸只是用手打了被害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周某癸表示由法院判决。

被告人陆某某辩解称其在第一现场没有拿武器打陈某利,第二现场也没拿木棍打,辩护人辩护称:1、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第一现场陆某某在抓捕违法者过程中打被害人,不会造成被害人致命,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3、本案事出有因,请法庭予以考虑。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陆某某表示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艾某辩称其是协助一分队埋伏,在第一现场抓到陈某利时是打了几拳。以后就再也没有打。我叫关灯是因为灯太亮,浪费电,也怕烧掉灯泡,买不到。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艾某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2、被告人艾某在第一现场打陈某正常的合法行为;3、被告人艾某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讲;“关灯”是为了使盐场灯泡不被烧掉,此行为与其他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系,应与本案无关;4、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艾某表示由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在第一现场也没有打人。其辩护人辩称:1、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王某某在第一、二现场都没有打陈某利,在第二现场开关灯行为对整个打人的行为的事实不会造成必然的影响;3、王某某之所以投案,是本着解决问题的想法去澄清,说明整件事实;4、请法庭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1日晚11时,被告人艾某、骆某某带领被告人陆某某、邢某某、王某庚、周某癸、王某某在莺歌海盐场九分区埋伏执勤,当场抓获了正在偷盐的陈某利和李某心,艾某等被告人用手铐将陈、李某人铐住押到盐区X路上集中,由于陈某利的拒捕引起七被告人的气愤,被告人邢某某用警棒,被告人王某庚、陆某某用树枝,被告人艾某、骆某某、周某癸、王某某用手脚,对陈某利进行殴打。之后,由被告人王某庚、王某某将陈某利、李某心带回哨所铐在哨所外的楼梯上,被告人艾某,骆某某、邢某某、周某癸、陆某某等人继续在盐区埋伏守候。1小时后被告人艾某等五人才收队回哨所。回哨所后,艾某叫邢某某把陈某和单独拉到离哨所约30米远的平板车上铐住,然后,七被告人一起出去吃育技,约过半小时,七被告人陆某回到哨所,被告人周某癸叫王某庚在途中拾一支木棍拿回哨所,被告人邢某某、王某庚轮流用警棒,木棍殴打陈某利的背部,脚部等部位,被告人陆某某也接过王某庚手里的木棍打陈某臀部和大腿,被告人骆某某、周某癸从场部回来也一起殴打陈某利,骆某某用铲把住陈某利身上打,用警棒敲打阵的肩部,周某癸用木棍打陈某身上,被告人邢某某用木棍的一端捅陈某利的腰部,在邢某某等人殴打陈某利时,艾某回到哨所叫把灯关掉,坐在哨所门口的被告人三丰芳把灯关灭,邢某某说关灯干什么,太黑了,王某某又把灯开亮,被告人邢某某等人继续殴打陈某利。打完之后,七被告人才各自回家或进哨所睡觉。凌晨5时许,被告人骑志刚等人发现陈某利神色异常,就急忙找车将陈某利拉到金鸡岭医院,陈某到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利系被钝器(如拳脚、木棍等)反复多处打击,造成躯体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内脏器官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王某庚、骆某某、艾某、陆某某、周某癸、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的供述以及庭审调查口供,相互佐证殴打被害人陈某利的事实经过。

2、殴打陈某利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害人陈某利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利的死因系被钝器(如拳脚、木棍等)反复多处打击,造成躯体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内脏器官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3、证人冼生花的陈某,证明案发后其丈夫骆某某交一支警棍给她,并说这支警棍就是打死陈某工具,同时出未缴获的警棍佐证。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陈某利送来医院时已经死亡的事实。

5、乐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七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其没有用警棍打被害人和用木棍捅其腰部。辩护人提出邢某某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邢某某在故意伤害陈某利过程中,表现积极主动,用警棒、木棍殴打陈某利的背部、脚部,用木棍捅其腰部的事实有其他同案人相互之间的供述可以住证,邢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认为邢某某系本案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某某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庚辩称其吃完宵夜在回来没有继续殴打陈某利及辩护人提出王某庚是从犯,被害人的死与被告人王某庚的侵害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查,被告人王某庚和邢某某在哨所轮流用警棍、木棍殴打陈某背部、脚部,造成陈某身多处软组织性修的事实清楚,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王某庚犯罪后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骆某某未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仅是一般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骆某某在共同殴打陈某利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用铲把殴打陈某身上,用警棒敲打陈某肩部,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骆某某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癸辩解其没有打人,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周某癸只用手打了被害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周某癸叫王某庚拾并用木棍殴打陈某身上的事实清楚,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拿木棍打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陆某某在哨所接过王某庚手里的木棍殴打陈某臀部和大腿,参与伤害陈某利的事实清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艾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艾某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艾某在第一现场在被害人已被抓获。失去抗拒能力之后,参与他人拳打陈某利,实施了伤害陈某行为之事实清楚。但情节轻,故认为艾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关灯”是为了使盐场灯泡不被烧坏,其行为与其他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其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第一、二现场都没有打人,“开关灯”行为对整个事实不会造成必然影响,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现场参与他人拳打被害人陈某利,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但情节轻微,故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孙某某诉诸七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三个孩子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父母的赡养费、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略)元,经查,乐东县黄流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证明材料,证实陈某利子女陈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孙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陈某丁于1999年11月已逝世被害人陈某利有兄弟五人,经查被害人陈某利死后,鸳歌海盐场以借款的形式已付安葬费4350元,高某某还向盐场借款(略)元,对此莺歌海盐场要求折抵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七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庚、骆某某、周某癸、陆某某、文敏、王某某无视国法,被害人陈某利虽有偷盐的行为,即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死亡,七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王某庚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骆某某、周某癸、陆某某、艾某、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七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首行为应予认定。同时在莺歌海盐场的配合下赔偿态度积极。因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以及从轻,减轻等情节分别对七被告人作出处罚并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孙某某、陈某丁分别以七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进行经济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赡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均超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害人陈某利三个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请求赔偿数额,应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即丧葬费为3000元,抚养费为年人均2040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即每年每人实际应赔偿1020元,陈某利死时其子女陈某甲14岁,应赔偿4年,共4080元,陈某乙12岁,应赔偿6年,共6120元,陈某红10岁,应赔偿8年,共8160元。赡养费为每年人均2040元,应由陈某利兄弟三人分担。即每年每人实际应赔偿408元,陈某利死时其母孙某某63岁,应赔偿10年,共4080元,其父陈某丁于1999年11月去世,应赔偿1年,共4080元,总合计人民币(略)元,案发后,鸯歌海盐场已付丧葬费4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盐场借款(略)元,应从中扣除。七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人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孙某某、陈某丁人民币6498元。被告人邢某某、王某庚应对民事赔偿负主要责任,其他被告人负次要作用。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鸯歌海盐场附带民事赔偿,经审查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陈某东、陈某乙、陈某丙、孙某某、陈某丁人民币8122元,扣减已付的6124元,应赔偿1998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l日抗抵刑期1日。即自2000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庚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孙某某、陈某丁人民币7121元,扣减已付的5621元,应赔偿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0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孙某某、陈某丁人民币3121元,扣减已付的2121元,应赔偿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1999年3月24日起至2004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癸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孙某某、陈某丁人民币3121元,扣减已付的2121元,应赔偿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0年6月27日起至2004年5月7日止)。

五、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陈某甲、陈某谷、陈某丙、孙某某、陈某丁人民币2121元,扣减已付的1121元,应赔偿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1999年3月24日起至2002年3月23日止)。

六、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孙某某、陈某丁人民币1121元,扣减已付的621元,应赔偿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孙某某、陈某丁人民币1121元,扣减已付的621元,应赔偿500元。

八、被告人邢某某、王某庚、骆某某、周某癸、陆某某、艾某、王某某七被告人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人民币3000元(已付),陈某甲人民币4080元(已付3010元,余下1070元),陈某乙人民币6120元(已付),陈某丙人民币8160元,(已付)孙某某人民币4080元,陈某丁人民币408元,共计人民币(略)元,扣减高某某借款(略)元及丧葬费4350元,实际应赔偿7498元。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莺歌海盐场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一敏

代理审判员黄妹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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