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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郭某某与尹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1998-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64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四十岁,汉族;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四十三岁,汉族,房山区X镇X村农民,让(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四十七岁,汉族,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尹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三十五岁,汉族,中国建筑地下工程公司工人,住本市丰台区X路X村丙三号。

上诉人杨某某、郭某某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重新处理。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尹某某、李某某从集市上购买仔猪二十三头,合计八百四十五斤,单价分别为六元五角及六元七角。后尹某某、李某某用机动三轮车将仔猪从房山南尚乐镇X村运往半壁店村途中;一仔猪跳出车厢,被在场小学生捉住,杨某某以该猪系其母购置为由将仔猪要回家中圈养。事后尹某某、李某某得知此情况后向杨某某、郭某某索要,双方发生争执。一九九八年四月尹某某、李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某某、郭某某返还仔猪。原审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判决:一、郭某某、杨某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尹某某仔猪折款二百四十五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郭某某、杨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尹某某仔猪折款一百四十五元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双方各负担五十元(均巳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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