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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晚报大道X号东外滩家园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与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列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刘某(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X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陈某、李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的(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3月22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益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峰、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庄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陈某某、李某(原审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分七次出具借条给被申请人刘某(原审原告)借款共计x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申请再审人陈某某、李某应清偿所欠债务,陈某某、李某关于已偿还刘某借款本金x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某某、李某偿付所欠刘某借款本金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5950元。宣判后,陈某某、李某不服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益法立撤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陈某某、李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生效后,陈某某、李某以原审程序违法、对还款事实认定错误为由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本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陈某某、李某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某、陈某某自行制作的通过银行存款偿还刘某借款的明细表。

2、在中国银行刘某名下的存款回单2张,金额共计x元。

3、在中国建设银行刘某章名下的存款回单3张,金额共计x元。

4、在农村X区信用联社熊韩名下的存款回单3张,金额共计为x元。

以上证据1、2、3、4,拟证明陈某某、李某已还刘某借款本金x元。

5、熊韩户籍资料,用以证明熊韩与刘某系母子关系。

6、(2010)益赫执字第319-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了陈某某、李某所有的私家车,拍卖价格为x元,造成了损失x元以上。

被申请人辩某,1、原审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2、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x元证据充分;3、申请人主张的所付刘某章的款项,应与本案无关;4、申请人主张通过银行、信用社付给刘某及儿子熊韩的款项无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陈某某、李某出具给刘某的7份借条(系复印件,原件存于原审卷)。用以证明陈某某、李某欠刘某借款本金x元。

2、陈某某、李某出具给陈某珍(刘某之母、刘某章之妻)的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某某、李某与陈某珍、刘某章夫妇有借贷关系。

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调取了刘某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略))、刘某章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略))、熊韩在湖南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略))相关时间段的存款明细。

法庭组织双方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被申请人认为系其单方制作的还款明细表,不具证据属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缺证据的关联性,不应采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申请人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齐,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采信。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却系其单方制作的“还款明细”表格,不具证据属性,被申请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3、4系被申请人持有的存款原始凭证(原件存于原审卷),应是一种权利凭证,能证明被申请人支付款项的情况,应予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被申请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虽系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但与本案再审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申请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系申请人出具给被申请人之母陈某珍的借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应申请人在银信部门调取的相关资料,取证程序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申请人陈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系表姐妹关系。申请人陈某某、李某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分7次向被申请人刘某借款共计x元,具体明细如下:两申请人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借条向被申请人借款x元,于2008年9月27日出具借条向被申请人借款x元,于2008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向被申请人借款x元,于2009年1月9日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借款x元,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借条向被申请人借款x元,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借条向被申请人借款x元;申请人李某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向被申请人借款x元。申请人出具的7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偿还期限。

另查明,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借贷关系期间,两申请人通过银行部门以存款方式给付了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子熊韩及父刘某章部分款项,具体明细如为:1、2009年8月28日,申请人存款9600元于刘某的中国银行的账户上(账号为(略)-(略));2、2009年9月11日,申请人存款x元于刘某的中国银行的账户上;3、2009年6月11日,申请人存3100元于刘某之子熊韩的账户上(账号为(略));4、2009年7月11日,申请人存3100元于熊韩的账户上;5、2009年7月27日,申请人存x元于熊韩在湖南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上;6、2009年3月28日,申请人存x元于刘某之父刘某章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账号为(略)X002);7、2008年10月27日,申请人存5000元于刘某章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8、2009年2月28日,申请人存x元于刘某章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经计算,以上通过银行存款,申请人分两次共付款给刘某x元、分3次共付款给熊韩x元、分3次共付款给刘某章x元。

还查明,刘某章系被申请人刘某之父,申请人与刘某之母陈某珍有借贷关系,被申请人刘某与其父母没有一起生活。熊韩系被申请人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未成年人与被申请人刘某一起生活。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陈某某、李某分7次共向被申请人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亦无争议,本院应予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所持有的“银行存款凭条”是否能够认定为其偿还被申请人借款的依据。银行存款凭条系存款人存款至款项接受人在银行账户后银行出具给存款人的依据,实际上也是权利凭证,凭证上记载的存款数额的所有权人应为存款人,除非存在对价的给付关系或者很明显的赠与行为的发生,否则,存款人(也可称汇款人)的存款行为不能直接导致存款所涉及款项所有权的转移。在本案原审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在银行存款的原始凭证,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申请人权利(所存款项所有权)消灭的事由和证据,故应认定被申请人所持“银行存款凭条”记载的款项所有权仍属申请人,申请人要求抵减所欠被申请人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被申请人之父刘某章非本案诉讼主体,且申请人与刘某章、陈某珍夫妇另有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存入刘某章名下的存款不能冲减本案申请人所欠被申请人的借款。申请人所持存款凭证中刘某名下的x元、熊韩名下的x元,共计x元可抵减申请人所欠借款。申请人关于已偿付被申请人x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借款的数额为x元(x-x)。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撤销,对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人陈某某、李某(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被申请人刘某(原审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申请陈某某、李某负担5450元,由被申请人刘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长明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赵小莲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戴旭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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