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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妮、付某甲因与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妮、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妮之子。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1968年出生,住(略),系张妮之夫、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妮、付某甲因与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皖(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付某乙家的祖坟地与马某某家房屋东西相邻,双方曾发生纠纷。2009年3月15日早上,张妮、付某甲及付某乙、付某乙之弟付某保在地里祖坟旁填沟,马某某不让填,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马某某与张妮发生撕打,撕打中张妮将马某某打倒在地,此后马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确山县公疗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马某某所受之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马某某住院治疗7日,支付某药费2306.05元,鉴定费与检验费共200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双方发生厮打后,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干警立即赶到现场,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付某乙、尧某某进行了调查,但对此案未作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与张妮因填沟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撕打,造成马某某受伤,张妮应对马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马某某不同意张妮、付某乙填沟,应当通过正当途经解决,但马某某私自阻止张妮、付某乙填沟且与张妮发生争吵并撕打,因此,马某某存在过错,应减轻张妮的赔偿责任。张妮辩称没有打马某某,但张妮的丈夫付某乙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承认张妮与马某某进行了厮打,且有证人尧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张妮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马某某诉称付某甲也参与打架,但付某甲不承认,且马某某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对于马某某诉付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马某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检验费,共计4326.05元。马某某请求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马某某所受损伤较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马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326.05元,由张妮赔偿60%,计259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2、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l20元,张妮负担180元。

张妮上诉称:1、2009年3月13日付某乙(付某甲之父)到自家老坟园挖地,马某某不让挖,还将付某乙的脸抓伤,付某乙没有打马某某,当时就付某乙和马某某二人,马某某又躺在其家门口的水泥地上。2008年3月15日,马某某又在其家坟地挖一条沟,且挨着一个老坟还挖死一棵树,说这条沟以东都是他家的。我们听说以后去平她挖的沟.马某某不让平,马某某还骂张妮,付某甲说马某某你嘴巴干净点。马某某上来就打付某甲一巴掌,张妮拉着马某某不让她打付某甲,马某某又躺在地上,又打“110”和“120”。后来村委干部和派出所人员都到了问马某某想怎么样,马某“我不能给他搁这”。然后就坐“120”车走了。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到现在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张妮打了马某某。在本案中,原审判决仅凭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说了张妮与马某某厮打进行判决,实属可笑,那不是厮打,而是拉着马某某不让打付某甲。关于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这份证据只能说明马某某花了200元买了个轻微伤,并不能说明是张妮打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也只能证明马某某住了院。虽然这些材料和本案有关联性,但是不能起决定性的因素,不能证明张妮打了马某某,这个案件一开始就是马某某引起的,马某某应负全部责任。2、马某某强占坟地违法。3、由于马某某无事生非,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影响。马某某应向其家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共计x元。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马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张妮两家宅基地与坟地相邻,应当和睦相处,在发生争议时,双方不是协商解决,而是采取争吵,甚至发生厮打的方式,致使酿成不良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对马某某的住院治疗费用等损失,因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对此,应负一定责任。张妮等家人对此问题没有妥善处理,应负主要责任。张妮上诉所称没有与马某某厮打,不应承担马某某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妮上诉要求马某某返还所占坟地,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张妮上诉要求马某某向其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的理由,因张妮在原审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张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华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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