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粟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李某丙,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与被执行人粟某、李某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的(2011)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乙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粟某、李某丙支付赔偿款。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粟某、李某丙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粟某、李某丙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银行无储蓄存款,家里也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八)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通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发云
审判员黄华强
审判员粟某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勇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
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